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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公章进行诈骗巨额财物 出借公章单位担何责
一、借用公章进行诈骗巨额财物

杨某利用被告宜兴市某环保设备公司公章和合同文本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黄铜铸件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为φ216хφ40х530的黄铜铸件200件,单价4460元,金额为892000元;质量标准为铜铸件经需方车后表面不可有肉眼所见的针状气孔和其它铸造缺陷,中孔偏度为2mm。并对交货期和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购买模具组织生产,将首批规格为φ216х530、重3244.8kg的20件黄铜铸件(该铸件中间钻孔加工后即为规格为φ216хφ40х530铸件)送往被告厂内仓库。第二天在宜兴某农机厂验收时杨某以铸件有气缩孔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强行将铸件扣下,要求原告继续生产合格的铸件送去替换。原告经向同行及有关工程师求教,得知现有的生产技术根本无法生产出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铸件产品,以后便中止履行合同。
另查明,杨某系租用被告宜兴市某环保设备公司的办公室、使用被告的公章以被告名义从事黄铜铸件购销业务实施犯罪的。杨某被判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其他受害单位,原告未能从司法机关获得财产损失的退赔。
二、出借公章单位担何责
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杨某为被告,判决由杨某返还原告黄铜铸件或折价赔偿,对杨某财产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单位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订立合同时也存在审查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有无明显过错而定。只有被代理人有明显过错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按第三种意见不管被告有无过错,直接判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向善意相对人赔偿后,再按照侵权向无权代理人(犯罪行为人)追偿,是错误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前面已经分析了犯罪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是杨某。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杨某赔偿。对杨某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对损失有过错的人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告将公章、空白合同等对外具有授权性的物件管理混乱、教育不严,负有过错,导致客观上给非正常使用公章的杨某有机可乘,甚至犯罪得逞,给合同相对人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从事铸造行业的企业对被告在合同中有关铸件质量标准设置的陷阱审查不严,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刑事案件已经结案,刑事追赃及追还赃物的部分已经发还了其他受害人,原告未能获得赔偿。第二种意见因原告在刑事追赃退赃中未能获赔,就判令被告单位全部赔偿是不符合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原则的。因为补充赔偿必须是在直接责任人杨某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是补充赔偿责任人赔偿的范围。在未判决及执行前这个数额是不确定的。所以在未对杨某判决及执行前不能判决由本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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