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要求,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包同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包方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再分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十七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八条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压缩合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期和施工图审查周期。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质量负责,并承担审查责任。
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设计。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诚信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信用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本市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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