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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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办发[1998]25号)
《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依法拿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10月18日
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
中央最近作出的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是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和军队建设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长治久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政法机关一定要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政法机关的实际情况,坚决抓好落实。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同志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为指导思想,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雷厉风行,令行禁止,确保1998年年底前完成各级政法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任务。今后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
做好这项工作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一是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各级财政对政法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要给予保证;二是政法机关移交的经营性企业,其资产实行无偿划转,债权债务一并移交;三是移交或撤销企业的人员要区别情况予以妥善安置;四是依法办事,严明纪律,严守国家秘密;五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六是保持政法队伍的稳定和社会稳定。
二、撤销、移交和保留企业的范围
(一)撤销企业的范围
政法机关(含机关工会、离退休干部服务机构,下同)及其所属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同)办的下列经营性企业,应予撤销:
1、无资金、无场地设施、无经营机构的企业;
2、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尚未经营的企业,或已经停业、歇业的企业;
3、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企业;
4、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
5、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为获得某种利益出具“全资”手续,但未作实际投资的企业;
6、政法机关已决定撤销和有条件撤销的企业;
7、其他不能保留也不宜移交的企业。
(二)移交企业的范围
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办的下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应予移交:
1、政法机关办的经营性企业;
2、政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的经营性企业;
3、政法机关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的与自身业务无关的经营性企业;
4、机关服务中心办的不具有机关服务性质的经营性企业;
5、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服务中心开展有偿服务延伸而办成的经营性企业(包括从事房地产、金融、证券交易和娱乐业的公司等);
6、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办的中外合资、合作或参股的经营性企业中的股权,应依法移交;
7、其他不能保留也不宜撤销的企业。
(三)保留企业的范围
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办的下列企业,可以适当保留:
1、机关服务中心和事业单位后勤部门办的主要为后勤保障服务的企业;
2、政法系统院校、科研单位办的与教学、科研业务相关的企业;
3、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报社、出版社、杂志社等)办的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企业。
三、撤销、移交和保留企业的处理
(一)撤销企业的处理
撤销企业的工作由各级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负责。对被撤销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予以确认并提出处理意见。要清理债权债务。被撤销企业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被撤销企业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申请。被撤销企业正在履行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等,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移交企业的处理
中央政法机关需要移交的经营性企业,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移交;地方各级政法机关需要移交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属地移交的原则,根据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注册地,向同级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移交。
根据工作需要,市(地)、县(市)两级可成立交接工作办公室,或由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本地区政法机关经营性企业的交接、清理和规范工作。
企业移交时党的组织关系以及共青团、工会的组织关系要一并移交,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及有关方面制定。
实施步骤如下:
1、准备阶段。由政法机关负责组织对所属拟移交的经营性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和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前期清理造册。经贸、财政、银行、税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有关交接、清理与处理的实施办法和政策措施。这一阶段的工作于1998年10月底以前完成。
2、移交和接收阶段。按照“先交接、后清理、再处理”的原则,由政法机关在前期清理结果的基础上提出移交企业名单,分别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和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移交。移交和接收阶段不对移交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这一阶段的工作于1998年12月底以前完成。
3、清理和处理阶段。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和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政法机关移交的企业组织全面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按照中央关于企业改革的方向和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企业结构调整,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规范和处理。
移交企业不得向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保留的企业转移,防止明交暗不交。移交过程中,企业要做好人员、财务、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衔接,保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在交接期间出现企业管理失控。
(三)保留企业的管理
中央各政法机关和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拟保留的企业,必须分别报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成立的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政法机关名称,不得利用政法机关的权力和影响从事经商活动。保留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主管部门不得从保留企业提取或报销费用。在保留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机关行政职务,其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享受一头。保留企业一律不得接受企业挂靠。
四、挂靠企业的处理
凡挂靠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企业,一律解除挂靠关系。
解除挂靠关系由各级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负责。解除挂靠关系应依照有关法规变更登记,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及经济合同问题。挂靠企业在挂靠期间获得的经营特许,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重新进行审批。今后,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不得接受企业挂靠。
五、特殊类型企业的处理
(一)监狱、劳教企业
监狱、劳教所办的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手段和劳动对象的生产企业及为其服务的企业,以及地处边远、偏僻地区的监狱、劳教所为安置干警家属、子女就业的企业,可以保留。
其他与为监狱、劳教工作服务无关的经营性企业应一律移交或撤销。
(二)过渡性安置企业
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企业,可以保留。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其收取管理费。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三)保安服务公司
公安机关办的为维护社会治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保留。
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由公安机关领导和管理。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必须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非法设立的,一律予以取缔。保安服务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与公安机关在经济上脱钩。保安服务公司不得经营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
公安机关办的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1、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擅自组建的;
2、以保安服务为名,从事保安服务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的;
3、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
4、管理混乱,严重违法经营,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特殊保障性企业
政法机关为履行职能所办的生产特种产品(如警服、警衔、警用器材、证照、机动车牌照等)和提供特殊服务(如特种车辆检测、维修等)的保障性企业,可以保留。保留的特殊保障性企业,要与政法机关在经济上脱钩,并不得接受企业挂靠。政法机关要对其严格管理监督。
六、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
(一)移交企业的资产移交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即对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资产一律实行无偿划转,企业的债权债务也一并移交。划转指标原则上以1997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为基础。
(二)涉及政法机关和移交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按以下原则处理:移交企业欠交政法机关主办单位的利润和管理费一律不再上交,其中欠交利润全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欠交的管理费,已从成本中提取的,冲销企业管理费。
(三)涉及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按以下原则处理:
1、移交企业原主办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又转贷给企业的,由企业与原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2、原担保单位属此次移交范围内的企业或其他经营性企业的,按原担保条款继续提供担保;原担保单位属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由借款企业提供经债权人认可的单位担保,原担保合同终止履行。
3、移交企业直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移交后法人主体资格不变的,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移交后法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由移交变更后的企业承担移交企业的债务,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终止履行。担保合同按上述规定处理。
(四)撤销企业的银行债务按以下原则处理:有效抵押部分所得,应优先偿还债权金融机构贷款;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其余贷款在处理企业其他财产所得中按比例偿还,确属无力偿还的,在银行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五)移交和撤销企业的资产清理和债权债务等有关具体问题,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政法机关共同研究提出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七、人员安置
(一)干警安置
凡编制仍在机关的干警,原则上随所在企业的去向安置。凡留企业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机关脱离行政关系。有特殊情况的,由政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条 件,作出安排,并纳入机构改革范围一并考虑。凡回机关的人员,必须与企业彻底脱钩。已到离退休年龄的干警,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二)职工安置
在明确界定职工范围和人数的前提下,移交企业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随企业一并移交。对其中的在职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理顺其劳动关系。企业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按有关规定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对撤销企业的在职职工,也应明确界定职工范围和人数。对其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对于撤销企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其职工可按失业人员对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企业,其职工可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对待,其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规定筹集。撤销企业职工可享受国家和地方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优惠政策。
离退休人员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当地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未参加的,按照人均10年养老金数额计算补缴或划转所需费用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
(三)移交、撤销企业的人员应是1998年6月30日前企业在册人员。
(四)移交和撤销企业的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问题,由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与政法机关研究提出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八、政法机关履行职能的经费保证
(一)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和“从优待警”的原则给予保证,并列入预算。具体数额在安排1999年及以后年度预算时一并考虑。
对政法机关编制内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岗位津贴等政策性经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对政法机关行政办公经费,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予以安排;对办案业务经费,要根据工作任务予以安排,大要案所需经费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对装备经费,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制定装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加大对政法机关的经费投入,逐步提高政法干警待遇,逐步改善政法机关的工作条件。省级人民政府要从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政法机关。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增加对贫困地区政法机关的专项补助经费。中央财政从1999年起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补助力度;省级财政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机制。
(四)各级政法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要求,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支出管理,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高效廉洁地履行职责。
财政保障的具体措施由财政部商政法机关制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九、加强领导,严明纪律,维护稳定
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政法机关要把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从大局出发,坚决、认真、果断地抓好落实。要不折不扣地按政策办事,坚决维护政策的严肃性、权威性。
在企业撤销、移交和接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各项纪律。对违反纪律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把维护稳定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政法队伍稳定、企业职工稳定和社会稳定。
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搞好协调,各级政法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保证这项工作按照中央的部署如期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各政法机关应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