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诉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海洋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0:2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诉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海洋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雄,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夫,陵水黎族自治县海洋与渔业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兴学,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金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瑟荣,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旅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雄,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海川,新村港务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厚文,陵水黎族自治县旅游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因被上诉人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诉其作出的陵府[2005]196号《关于注销陵港民政福利石化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8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22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5月21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8月2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夫、王兴学,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瑟荣、王波,陵水黎族自治县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6日,陵水县政府给新村港务公司(原为海南海运总公司的下属公司,现早已划归陵水县旅游总公司)颁发陵国用(新)字第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陵水县新村镇中山路陆地面积13264平方米和附近海域面积7416平方米的使用权人为新村港务公司。1994年1月1日,陵水县海洋管理局根据石化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海(证)字第陵海管94(1)号《海域使用权证》,将位于陵水县新村港南端旅游码头南侧,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海域批准给石化公司使用,使用年限为10年。该海域使用证登记的海域使用位置与新村港务公司所持有的第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海域面积重叠。石化公司取得该300平方米海域使用权后,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批准,将部分海域填海形成陆地,并建起一座加油站及办公楼对海上船只供应柴油及办公使用。2004年4月5日,使用期届满后,陵水县政府又根据石化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国海证04460002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其继续使用该300平方米海域,期限10年。2004年,石化公司在一民事诉讼中得知陵水县政府曾于1992年给新村港务公司颁发陵国用(新)字第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与其所持有的国海证044600026号海域使用权证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相重叠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陵国用(新)字第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令陵水县政府将其填海形成的陆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其使用。案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最终本院(2006)琼行终字第042号行政判决以陵水县政府颁发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新村港务公司时,石化公司还没有使用该海域,且石化公司又没有举证证明陵水县政府颁发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实体和程序上有何违法之处为由,判决驳回了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2005年11月23日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2005]196号《关于注销陵港民政福利石化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该决定称:"新村港务公司于1992年8月26日经县政府批准办理陵国用(新)字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用地面积19.9亩,用海面积11.1亩),你公司所用的0.45亩海域与新村港务公司11.1亩海域使用同属一块海域。此前,你公司一直隐瞒租用新村港务公司土地及海域经营供油站的事实,并于2004年4月5日经县政府批准取得续期海域使用权证书,这明显是骗取批准海域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决定注销你公司海国证04460002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其红线图。"石化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决定,石化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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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诉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海洋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认为,石化公司原取得的由陵水县政府颁发的国海证044600026号海域使用证所确定的300平方米海域使用权与陵水县政府颁发给新村港务公司的1646号土地证中的部分海域使用权重叠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因此陵水县政府以此为由本着自我纠错的原则决定注销国海证044600026号海域使用证并无不妥。但注销决定中认定石化公司所使用300平方米海域是与新村港务公司所租用,没有证据证明;且认定石化公司是采取欺骗和隐瞒手段取得海域使用证亦无证据证明,故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本该予以撤销,但考虑到陵水县政府颁证给新村港务公司在先,颁证给石化公司在后,故该决定不宜撤销,但应确认违法。另外,石化公司取得300平方米的海域使用权及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均是合法的,陵水县政府事先在没有对石化公司进行安置和补偿的情况下就作出注销其海域使用权的决定,显然侵犯了石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陵水县政府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遂判决:一、确认陵水县政府陵府[2005]196号《关于注销陵港福利石化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违法》;二、责令陵水县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陵水县政府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陵水县政府196号行政决定违法,认为"原告所使用300平方米海域是与原新村港务公司所租用事实不清,且认定原告是采取欺骗和隐瞒手段取得海域使用证证据不足,……。"这种认定与事实不符。196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取得300平方米海域,围海填土形成陆地,并在上边建加油站和办公室等,其建筑物和构造物是合法的,这种认定是歪曲了事实。二、陵水县政府行政行为合法。陵水县政府颁证给原新村港务公司在先、颁证给石化公司在后,县政府作为依法有权颁证机关,依法亦有权对重复颁证行政行为进行纠正、终止、注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陵府[2005]196号行政决定。

  石化公司辨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注销决定中认定石化公司所使用的300平方米海域是与原新村港务公司租用、认定石化公司采取欺骗和隐瞒手段取得海域使用证均无证据证明,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不能代表其行政行为合法。重复颁证的责任完全在陵水县政府,行政机关纠正其重复颁证的错误,应当首先撤销其重复颁证的错误行政许可并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才在这个基础上注销因其错误行政许可所颁发的许可证。三、石化公司所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证合法有效,第三人在同一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已失去法律效力。综上,陵水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依法判决。

  旅游总公司述称:石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源,是丁海川承包原新村港务公司的土地而取得;海域使用权来源,是由于新村港务公司内部职工丁海川参与合作经营,新村港务公司对加油站延伸到海上的附属设施所占用的海域也给开了绿灯所致。陵府[2005]196号决定是合法的。恳请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陵府[2005]196号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陵府[2005]196号决定的内容是注销石化公司国海证04460002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其红线图,注销的理由有三个,一是石化公司所用0.45亩海域与新村港务公司11.1亩海域使用同属一块海域;二是石化公司系租用新村港务公司土地及海域经营供油站;三是石化公司一直隐瞒租用土地及海域的事实,骗取批准海域使用权。这三个理由中最关键、最重要的理由是第一个理由,即石化公司所用海域与新村港务公司所使用海域相重叠,陵水县政府1994年1月1日为石化公司办理的2004年4月5日又续期的海域使用证(国海证044600026号)与新村港务公司1992年8月26日取得的陵国用(新)字第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重复发证。陵水县政府基于这个基本事实,注销了后颁发给石化公司的04460002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仅凭这一个理由就完全应该注销04460002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其第二、第三两个理由,虽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的瑕疵,但一审法院以此为由确认陵府[2005]196号决定违法显然没有考虑到第一个理由即是一个充分必要的撤销条件,而第二、第三个理由则属于枝节问题。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陵水县政府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陵水县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有较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05]196号决定中的第二、第三个理由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的瑕疵,不宜判决维持该决定。陵水县政府的重复发证是否违法、重复发证是否给有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陵水县政府是否应当为重复发证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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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立

审  判  员     钱  冰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00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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