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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采访被泼饮料 诉明星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黄X,女,香港X电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Q,男,北京X唱片公司签约歌手。
原告黄X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4月16日晚,我作为X电视有限公司《今日看真点》节目主持人,与其他记者在三里屯某酒吧对Q进行采访。采访期间,一位记者突然问道:“你是否有被W赶出来的时候”。Q听后。遂将台面上一杯可乐饮料迎面泼出。位置最近的我猝不及防,头部、面部及衣服沾满可乐。双眼疼痛难忍,引得其他记者纷纷拍照,使我在众目睽睽之下狼狈不堪,事后众多媒体争相报道并附有我窘状的照片。Q此种粗暴地用饮料泼洒我的行为,公然贬损我的人格,具有明显的侮辱性质,系侵害我的名誉权的行为,致使我的精神遭受重大损害。故要求判令Q在香港和大陆的主要报刊上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6.6元。
被告Q答辩称:我的婚姻问题属个人私生活,不想将其公之于众。但自婚变发生以来,包括黄X在内的香港记者一直用围追堵截的方式强行进行采访。1999年4月16日晚,我已明确表示“不接受采访,不回答问题”,但众多记者仍纷纷提问。其间,我听到身后有一位女记者发问:“你是不是被W赶出来了”。记者在众目睽睽之下如此提问,是对我的严重侮辱和挑衅,我在忍无可忍之下,未回头将杯中可乐饮料向身后发出该提问声音的地方泼去。黄X被饮料泼中,系其进行侮辱性提问的自身过错造成,我的行为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不同意黄X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一方当事人Q与前妻W婚变一事被香港、台湾及内地的多家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两人自然也就成为记者争相采访的热点人物。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是在采访过程中引起的。Q因其他记者的提问,情绪激动而将饮料向发问方向的记者泼去,致使黄X面部及衣服被饮料泼中。Q的过激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还要严格依法来认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的行为,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并致使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Q泼洒饮料的行为,并不是特指黄X,由此产生的各种报道,也没有贬低其名誉的评价,即使一些报道有不实之辞,也非Q所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Q的行为不构成对黄X名誉权的侵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申请撤回上诉,使本案审理终结。在社会实践中,一些新闻媒体为了追求某种效应,经常对一些社会公众关注的人物进行追踪报道。也时常引发—些纠纷,而纠纷本身又被社会公众所关注。本案的审理结果说明,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不以当事人的身份或者当事人自己的主观认定作为依据,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人物的一切行为都应纳入法制的轨道。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晚,黄X与其他记者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某酒吧内对Q进行关于Q、W婚变事情的采访,当有记者问Q“你是不是被W赶出来了”时,引起Q的不满,其遂将杯中的饮料循声向身后泼出,泼中黄X头面及衣服,黄X随即结束采访。其后,香港《明报》等报纸对此事进行了相关报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X在采访Q时。Q因其他记者提问,情绪激动而将饮料向发问方向的记者泼去,致使黄X面部及衣服被饮料泼中。随后,香港的一些记者报道了此事,但文章在对Q的行为进行评论的同时,未有降低对黄X评价之内容。黄X的名誉权未有被贬损的事实,故而Q的行为不构成对黄X的名誉权的侵害。故对黄X要求Q登报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黄X清洗被饮料污染的衣服费用,虽不属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但系Q泼饮料的行为所致,Q应当赔偿。故对黄X的该项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做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黄X要求被告Q登报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Q赔偿原告黄X洗衣费人民币116.6元。
判决宣告后,黄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00年4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黄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X撤回上诉。
相关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的行为,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并致使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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