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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回借据的行为能构成抢劫罪吗
案情介绍

2004年3月,某乡农村青年赵某由于建房急需用钱,于是向邻居张某借用现金3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以赵某向张某出具的3000元借据为凭。一个月后,张向赵催还欠款,赵由于无钱偿还,非常着急。赵某想:如果将保存在张某处的那张借据抢回,那么就不用归还张某的借款了。2004年4月15日,赵某趁张家只有他一人之机,带上一把尖刀窜入其家中,用尖刀逼迫张某交出借据。这时,张某被吓慌了神,只好把借据找出交给赵某。赵某将借据拿回家烧毁。
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虽然赵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但主观上只是想将借据抢回,没有占有张某财物的直接故意。且抢劫的对象是借据,而不是财物,故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据属于记名有价支付凭证的范畴,它代表着一定的财物价值,如果借据不存在了,借出财物者就无法催还借物,这就意味着借用财物的人取得了借出人财物的所有权,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要明确抢劫借据从财产性质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何种权利?借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货币为标准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借据不是财物,抢劫借据不等于抢劫财物,在本案中,赵某、张某达成合意,赵某向张某借3000元钱,并立有借据,张某向赵某交付3000元钱后,张某对这3000元即不再拥有所有权。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张某之所以能够有权向赵某出借3000元,正是其行使收益(预期)、处分权利的表现。交付3000元后,赵某取得了3000元钱的所有权,他可以对这3000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不受张某的干涉。在借贷关系中,张某并不是白白丧失了财产所有权,他是以所有权为代价,取得了向赵某请求偿还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属于债权。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利,是物权完全、充分的惟一形式,是最典型的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物的所有权变动的主要原因,是基于物权法律行为,也就是基于债权契约的合法有效存在而发生。债权则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它基于合同或其他法律事实(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设定,是一种流动的财产关系,二者有着显著的区别。赵某抢张某借据时,张某对3000元钱已不享有所有权,又何谈得上侵犯张某的财产所有权呢?赵某把借据抢走,给张某行使债权制造障碍,侵害的是借据所记载表现的债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所以抢借据并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
其次,借据只是记载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借据的灭失并不完全意味着债权人必定丧失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甚至可以通过赵某的抢劫行为所派生的证据向法庭请求实现债权。抢劫罪中,抢劫行为实施时财物处于被害人占有状态之下,通过抢劫行为当场使财物占有发生移转,而抢借据时,财物(3000元钱)的占有早已发生移转,并不是通过抢借据的行为实现的,所以,抢借据与劫取财物存在重大差异,行为人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这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符合。
所以,抢回借据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
判决结果
张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赵某被抓获。
相关法规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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