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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
案情介绍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咀镇,2002年3月20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2002)振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判认定,2002年3月19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海口市白坡里一小巷里贩卖伪造的文凭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吴某身上缴获伪造的海南大学毕业证书2本及档案2份、伪造的武汉大学毕业证书1本及档案1份、西门子C2588移动电话1部、寻呼机1个、陈和平汽车驾驶证正、副证2张。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其贩卖伪造文凭之事实;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吴某系在贩卖伪造文凭时被当场抓获;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提取到西门子C2588移动电话1部、寻呼机1台、陈和平汽车驾驶证正、副证2张、海南大学毕业证书2本及档案2份、武汉大学毕业书1本及档案1份、提取到的海南大学毕业书及档案、武汉大学毕业证书及档案照片;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海南大学毕业证书上的"海南大学"印文属伪造印文;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周老咀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68年2月2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缴获的西门子C2588移动电话1部、寻呼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陈和平汽车驾驶证正、副证2张、海南大学毕业证书2本及档案2份、武汉大学毕业证书1本及档案1份予以没收并销毁。
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庭审程序不合法,既不让其作最后陈述,又不让阅读庭审笔录就签名,并且认定其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只贩卖三个文凭,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于2002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海口市白坡里一小巷贩卖伪造文凭当场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伪造的海南大学毕业证书2本及档案2份、伪造的武汉大学毕业证书1本及档案1份、西门子C2588移动电话1部、寻呼机1部、陈和平汽车驾驶证正和副证各1张的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吴某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贩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根据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上诉人在庭审的最后陈述中已作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剥夺其最后陈述权利的问题,而庭审的笔录每一页均有由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上诉人吴某所提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吴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判对从上诉人吴某身上提取的陈和平汽车驾驶证正、副证各一张,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其来历及其性质,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原判作出没收、销毁处理欠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缴获的西门子C2588移动电话1部、寻呼机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陈和平汽车驾驶证正、副证2张、海南大学毕业证书2本及档案袋2份、武汉大学毕业证书及档案袋1份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缴获的西门子C2588移动电话1部、寻呼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海南大学毕业证书及档案2份、武汉大学毕业证书1本及档案1份予以没收并销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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