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生诉李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2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张东生诉李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张东生诉李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张东生。

  被告李建国。

  原告张东生诉被告李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生诉称:被告李建国次向原告张东生购买钢材,被告李建国前后写下欠条七份,共欠原告张东生318550元。后经原告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保证于2011年12月底前分批偿还21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8550元,并支付利息8747元。

  被告李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被告李建国次向原告张东生购买钢材,共计欠款318550元,被告李建国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七份。2011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于2011-10-31-前还张东生钢材款陆万元左右,另于本年11月底前再还约五万元,于本年12月底再还壹拾万元左右,李建国2011-10-17”。到期后经原告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国购买原告张东生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建国欠原告318550元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从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东生货款三十一万八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六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五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十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李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三千一百零四元五角,由被告李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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