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200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1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王某某诉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某某诉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20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200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书面借条。现由于原告次催讨未着,已无法联系二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吴某某、陈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所写42,000元其实是之前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现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000元是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借款事实,42,000元是借款利息。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42,000元。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反映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对此也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陈某某辩称借条条所写的42,000元其实是利息,但借条内容未反应该节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吉 强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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