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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超市青浦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超市青浦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三(知)初字第58号
原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超市青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超市青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青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某青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青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是目前国内各大电视台热播的动画片,深受各年龄层观众的喜爱,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原告系动画片《某》卡通形象某的著作权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某青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某路555号其经营的超市内大量销售由被告某商贸公司供应的印有原告《某》作品卡通形象的童鞋。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某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某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在上海市新闻媒体《新民晚报》、《新闻晨报》头版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某青浦公司、某商贸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许可给了案外人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两被告均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2010年4月19日,被告某商贸公司已经就侵权事宜与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额45000元。某公司放弃追究某商贸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前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是由某公司制作的系列动画片。该动画片曾先后荣获“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金奖”等奖项。
某公司在申请对上述动画片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同时,还申请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其中的卡通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某》中的某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作品类型均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某,著作权人为某公司(受让取得)。
2010年3月5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以下简称闵行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闵证经字第483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闵行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青浦区某路555号某大卖场购买特定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当日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路555号某大卖场,李某在该超市购得童鞋1双,并获得POS签购单一张、小票1张、发票1张(号码25492228)。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签购单、小票、发票装箱盒粘贴封条,并对购物地点、所购物品、客户联、发票等拍摄照片。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公证的内容不持异议,故未要求原告当庭拆封查看原告公证购买的物品。某公司就其主张两名被告生产涉案侵权童鞋及诉讼合理开支部分没有证据提交。
两被告曾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约定某商贸公司向某青浦公司提供运动鞋,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两被告确定上述公证所涉童鞋即由某商贸公司提供。
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终止协议》和《著作权许可终止协议补充协议书》,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有关某公司许可某公司专有使用“某”系列图书、动画片及电影中涉及的所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书》。协议的终止,不视为双方违约,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2010年12月31日之前某公司已经委托律师正在进行的诉讼,某公司可继续办理到审理执行结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现或发生的未经某公司处理的侵权行为,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或其他维权方式,并有权获得经济损害赔偿。经济损害赔偿完全归属于广东原创,某公司无权主张。”
又查明,2010年4月9日,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向海门某超市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某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著作权的商品,并洽谈赔偿事宜。2010年4月19日,某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和解协议:1、某商贸公司某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某公司给予某商贸公司一个月时间的自查期,某商贸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之前回收市场上尚未销售完毕的侵权产品;2、某商贸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某公司承认已经收到该笔赔偿款;3、该协议为一揽子解决方案,在某商贸公司按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某公司不再追究某商贸公司及海门某超市有限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放弃追究某商贸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但2010年5月15日之后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某公司有权继续追究某商贸公司的法律责任;4、在协议签署之前,某商贸公司在其他门店销售的侵犯某卡通形象产品的,上海某放弃追究某商贸公司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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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及公证书、获奖证书及公证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483号公证书、POS签购单小票、发票等证据,两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律师函、收条、《委托销售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根据涉案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之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某青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标有“某”卡通形象的童鞋,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有关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在履行与某公司的和解协议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后仍有销售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被告某商贸公司作为该侵权商品童鞋的供货商,应与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原告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原告广东某公司已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授予某公司,原告只能就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现或者发生的未经某公司处理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其他维权方式,从而获得经济损害赔偿,即原告不能就该期间已经经某公司处理的侵权行为进行重复维权,要求同一侵权人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发生于2010年4月19日之前,根据律师函和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和解协议的约定,经由某公司进行维权并获得某商贸公司赔偿后,某公司放弃对涉案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故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公司无权再追究被告某商贸公司的侵权法律责任。
原告提出,和解协议中某公司放弃追究的是某商贸公司2010年4月19日之前在“其他门店”销售侵犯某卡通形象产品的法律责任,该“其他门店”仅指江苏海门的门店,而不包括上海的门店,且即使不追究上海某商贸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仍可以追究被告某青浦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在庭上的陈述,被告某商贸公司在海门只有一家门店即海门某超市销售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某商贸公司在海门还有其他门店,且被告上海某商贸公司与某公司的和解协议在上海市普陀区签订,作为一揽子解决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一般性侵权赔偿数额,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中的“其他门店”,应包括被告某商贸公司在上海的门店。至于原告提出即使不追究上海某商贸公司的法律责任,仍应追究被告某青浦公司的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某商贸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童鞋的供货商,应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告某青浦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某商贸公司已经承担侵权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某青浦公司无需再就同一侵权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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