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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超诉张延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李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姬某。
委托代理人陈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洛阳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桂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姬某、洛阳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告张某,被告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张某,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桂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2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好运来食府”对面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豫C6036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497.52元,其中医疗费5430元、交通费124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366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元。
被告张某、姬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应扣除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1时1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好运来食府”对面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张某停放在路右边的豫C6036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3日,计26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发颅面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右侧视神经损伤;6、双侧上颌窦、筛窦和左侧蝶窦积液;7、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8、上唇粘膜挫裂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付给原告2220元。
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1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47.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441.94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00元,被告张某已垫付2220元,扣除应赔偿的100元,余款2120元,待原告另行起诉时解决;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429.3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河南鑫荣重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了2011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2348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不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1579.67元(23481÷365×180)。原告在巩义市市区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为43667.52元(18194.80×20×12%)。原告兄妹3人,其父亲李留喜。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2336.47元/年计算为7895.34元(12336.47×16×12%÷3)。原告的母亲王小菊。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2336.47元/年计算为7895.34元(12336.47×16×12%÷3)。原告有一未成年子女李某某。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2336.47元/年计算为11843.01元(12336.47×16×12%÷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686元,不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368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7353.52元(43667.52+2368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4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5162.49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姬某系豫C6036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系豫C6036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原告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原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原告李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6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在上次诉讼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547.56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5429.30元、误工费11579.67元、残疾赔偿金673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计86462.49元。二次共计100010.0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2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张某赔偿30%,即210元。被告张某已付给原告2120元(已扣除上次诉讼中应赔偿的100元),支付的1910元(2120-210),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冲抵。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4552.49元(86462.49-1910)。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某已全部赔偿,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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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六十八元五角,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由原告李某负担一百一十二元,被告张某负担一千零五十六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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