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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某公司与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永州市某公司与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州市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永州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31日,以本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韩国城B层B-37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72元;第六条约定乙方承租的商铺由乙方负责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装修方案及方案的修改均需经甲方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无条件认可商场的装修设计;第九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享有租赁商铺的完全经营权,如造成乙方不能营业的,应免除不能营业期的固定费用,并按每日规定费用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造成乙方停业的,甲方除免除乙方固定费用外,还应按每日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因工期延误,导致无法在原定时间交铺或开业的,最长延误不超过60天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缴纳了预收公摊水电费1,000元,固定费用(即1年的租金)12,220元,基础建设费6,000元,商铺及电表押金5,500元,共计24,720元。由于被告外部装修未完工,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5月1日没有向原告交付商铺。2011年6月4日,被告与部分商铺租赁户达成共识,取消1楼商铺于2011年6月30日整体试营业的决定,预计8月28日开业。该共识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永州日报》上刊登通知告知原告及另外三户租赁户:“你租赁(联营)某某名品中心商铺,为提升商场的整体形象,我公司花巨资进行了装修,现暂定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营业,但你至今未向本公司申请商铺的装修方案,如你方再不装修或进场开业,必将影响整个商场的正常开业,为避免造成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望你在本通知见报二日内申报装修方案或进场开业。否则视你方违约,所承租商铺将另行租赁,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
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在约定期间内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因商场装修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和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在2011年5月1日交付商铺给原告使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履行交付商铺的主要义务,并在通知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本院应判决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提出不能交付商铺是因被告没有向原告申报装修方案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通知原告在2011年5月1日前接收商铺,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必须装修后才能进场营业,只是约定了原告如果装修,需申报装修方案。原告是否申报装修方案与被告按期交付商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永州市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永州市某公司返还原告屈某某各项费用24,720元;三、被告永州市某公司支付原告屈某某违约金11,124元。上述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永州市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州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以“1、被上诉人屈某某应先向上诉人提交商铺装修方案,经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才将铺面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装修方案违约在先,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上诉人永州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永州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某均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州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某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其三个附件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屈某某应先向上诉人提交商铺装修方案,经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才将铺面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装修方案违约在先,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得到支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在2011年5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在《商铺租赁合同》及其三个附件中均未约定装修方案的提交的具体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必须先由被上诉人提交商铺装修方案经上诉人审查同意后,上诉人才将商铺交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装修方案而对抗上诉人在2011年5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上诉人延期交付商铺的违约行为,已实际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由上诉人永州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屈某某违约金11,1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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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明 跃
审 判 员 郑 霓
代理审判员 吕 伟 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甄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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