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诉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2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诉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诉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商外初字第19号

  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余姚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现经营地:余姚市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 000元。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电源线的业务关系。被告自2011年6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向原告购买了货值74 767.25元的电源线。被告分两次汇入货款24 220元,余款50 547.25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 547.25元。

  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货值共计74 767.25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24 22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了本案所涉五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均已予以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理应支付。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0 547.2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 064元,减半收取532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 082元,由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顾宏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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