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施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3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赵某诉施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赵某诉施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734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施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9日被告施某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支付利息2,000元,口头言明借款在2011年4月底归还,但被告施某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原告赵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施某于2010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赵某: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另加: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材料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被告施某、陈某未具答辩。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9日被告施某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施某出具了借条1份,并承诺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某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施某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法律又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两被告系夫妻,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赵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施某、陈某负担,被告施某、陈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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