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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沈某某诉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677号
原告沈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到庭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参加诉讼。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625.60元、误工费2844元(94.8元/天×30天)、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44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4773.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但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4.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14天,标准没有异议;5.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6.交通费认可6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赔偿。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伤后17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1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出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原告提供的证明,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6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李建裕所有的浙AP0H27号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党湾镇幸福村3组村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
另查明,李建裕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P0H27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5.60元、误工费1611.60元(94.8元/天×17天)、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44元、交通费1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021.20元。
本院认为: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建裕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P0H27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某损失3021.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周某某负担。其中周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5元,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大 甫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瞿 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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