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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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诉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某某诉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芙蓉区环境局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2007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马路清扫工作,2010年5月5日8时30分在车站北路五里牌干休所前人行道上工作时,被交通事故肇事人撞到,2011年4月20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6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次工伤事故中,被告没有及时提交工伤申请,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050元,没有给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长沙市芙蓉区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0.36元、经济补偿金4770.75元、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 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31.7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 5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41.5元。原告认为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仲字(2011)第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不服该仲裁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268.38元、护理费1 200元、康复费10 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95.25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 36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某局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损失进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肇事者承担,被告不应再承担;2、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原告主张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是否需要支付应由劳动部门鉴定才能够确定;3、被告对1万元的康复费有异议,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包含了康复费;4、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般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够超过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原告的伤残不属于伤情严重的标准,而原告却主张了3年的停工留薪工资;5、原告关于伤残的三项一次性补助金应按法定标准,劳动合同中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6、关于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应按3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某局招录员工,从事马路清扫工作。200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芙蓉区车站北路五里牌干休所前人行道工作时被王康驾驶湘A1WK18汽车撞伤。原告张某某随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出院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50元。2011年4月2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6月2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随后,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某某某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使自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发生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某某某局负担。事后,双方就工伤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等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遂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芙劳仲案字(2011)第79号裁决书后张某某不服,于2011年3月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虽然是2009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但2007年7月就已经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故其入职时间应该是2007年7月,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原告的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被告最早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还有,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虽然为1200元,但从工资存折的转账记录计算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被告单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90.25元,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数额进行了核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王康系肇事车辆湘A1WK18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我院起诉了王康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我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了(2011)芙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在事故中王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故对张某某全部的损失(包括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由王康投保的阳光保险按照投保的最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康赔偿。”该判决书最后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132元,不足部分9 990.34元由王康赔偿,因王康已支付给张某某各项费用11 157.34元,折抵后,张某某应退还王康1167元”。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3518号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11)芙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对张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少计算2700元,应予纠正,其余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计算正确予以确认。最后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832元(45 132元+2 700元),其余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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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劳动合同书、工作证、银行工资折及明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书、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在交通事故案中);3、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书;4、劳动仲裁裁决书;5、(2011)芙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及(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3518号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某局员工,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伤,一方面原告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可以同时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因为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侵权民事赔偿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单位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给付,属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救济范围;而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的救济范围。故本案中,原告认为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单位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已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得到合理赔偿,故对原告又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项:1、原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分别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31.75元(1 590.2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 541.5元(1590.2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 541.5元(1590.25元×6个月)。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实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083元(1 590.25元×12),被告已支付6 050元,还应支付原告13 033元。

  再之,从原告的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被告最早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11月,推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单位应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770.75元(1 590.25元×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 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3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 5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 541.5元,经济赔偿金4 770.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今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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