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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吴某某诉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583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勤舒,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某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负责人王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勤舒,被告韩某某、某混凝土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乙、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5162元、误工费25353.51元(97.89元/天×259天)、护理费4796.61元(97.89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729元、财物损失500 元,合计47776.1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某混凝土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某混凝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4.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515.80元(总的医药费票据金额 21515.80元,其中有50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5.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某混凝土的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计算;护理费,按照浙江省服务业标准计算,时间认可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某混凝土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00时2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浙AM6579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利华奥迪路陆路口岸,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80168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
另查明,被告某混凝土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M6579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某混凝土的工作人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事发后被告某混凝土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 16515.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根据该组证据,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为8037.11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某混凝土的21515.8元医药费票据中,有5000元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的,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且同意作为原告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药费为13037.11元。被告某混凝土垫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太平洋保险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746.8元(97.89元/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49天。根据原告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其中两张金额为1520元及620元的为护理费票据,时间为20天。剩余2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978.81元(1520元+620元+97.89元/天×2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
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7.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
上述物质损失合计31317.72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M6579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某混凝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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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317.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交纳497元,由吴某某负担206元,某混凝土公司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李 清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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