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龚旭平信用卡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1:4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龚旭平信用卡纠纷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龚旭平信用卡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旭平。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龚旭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人民陪审员余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旭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5年12月14日,被告龚旭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8308214578。截止2012年1月21日,龚旭平使用信用卡累计欠款本息35429.85元。原告自2009年 2月4日开始次催款,龚旭平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旭平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2年1月21日信用卡本息欠款35429.85元(其中本金28291.05元,利息3757.63元,费用3381.17元), 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公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龚旭平承担。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2、《持卡人账单查询》1份。

  被告龚旭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旭平于2005年12月14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填写《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申请信用卡,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后,向龚旭平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2258308214578。《持卡人账单查询》显示:截止2012年1月21日,龚旭平使用信用卡累计欠款本息35429.85元,其中本金28291.05元,利息3757.63元,费用3381.17元,此款至今未还,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龚旭平向原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予以核准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借款关系,双方均应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龚旭平使用信用卡欠款 35429.85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龚旭平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旭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2年1月21日本金28291.05元、利息3757.63元、费用3381.17元,合计本息35429.8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公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龚旭平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暹 宾

  审 判 员 李  玮

  人民陪审员 余   勤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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