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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华诉陈火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黄振华诉陈火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黄振华。
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长乐分所律师。
被告陈火引。
委托代理人李少健。
原告黄振华诉被告陈火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采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华之委托代理人谢德美,被告陈火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华诉称,2011年9月2日8时3分许,被告陈火引驾驶无牌大中型拖拉机沿4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422线同安路段变道右转时与同向直行由原告黄振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振华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第35021222011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火引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转至厦门市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手术治疗9天后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的损失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5472.09元(币种,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5天=1500元;3、住院护理费:70元/天×25天=1750元;4、辅助器具费:2100元;5、残疾赔偿金:11928元/年×20年×10%=238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80元/天×182天(定残前一天)=14560元;8、交通费:1523元(亲属来厦门探望照顾及出院后复查的交通费为1023元,厦门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061.09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由被告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火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6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火引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偏高,且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请法庭按合理的标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8时3分许,被告陈火引驾驶无牌(编号:01499102)大中型拖拉机沿4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422线同安区莲花镇加油站路段变道右转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黄振华驾驶的无牌号(动机号:116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振华及其车上乘员叶振华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认定:陈火引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振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叶振华不负本事故责任。黄振华受伤后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在三级医院骨科或神经外科继续治疗。黄振华于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1日进行手术)至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2、术后继续佩戴头颈胸联合支具,可在支具辅助下,适度坐起及下床活动;3、术后1个月、3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复查X线;······。黄振华出院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及建瓯市立医院门诊复查。黄振华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5472.09元。另黄振华于2012年9月9日向厦门市残疾康复医院购买头颈胸矫形器支出2100元。黄振华后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黄振华因车祸致枢椎齿状突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振华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火引支付给原告黄振华3000元。
审理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叶振华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因其在事故中仅轻微受伤,特承诺放弃对陈火引要求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振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火引驾驶无牌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振华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认定,陈火引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振华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故黄振华要求陈火引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其各项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原告黄振华诉求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黄振华主张医疗费35472.0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予以证明,可以支持;2、黄振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5天=15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以支持;3、黄振华主张护理费70元/天×25天=1750元,按每天7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以支持;4、黄振华主张辅助器具费2100元,有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5、黄振华主张残疾赔偿金11928元/年×20年×10%=23856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伤残等级情况,该主张可以支持;6、黄振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黄振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其肉体上和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但主张6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7、黄振华主张误工费80元/天×182天(定残前一天)=14560元,黄振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且其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1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即84.10元/天计算,黄振华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未超过该人均工资,可以支持;黄振华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可以支持;故误工费1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8、黄振华主张交通费1523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原告提供了其自述为亲属来厦门探望照顾及出院后复查的交通费,但未能就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与的关系作出合理说明,故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户籍地在福建省建瓯市,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黄振华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营养费乃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黄振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10、黄振华主张鉴定费1300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应为700元,故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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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无牌(编号:01499102)大中型拖拉机于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主的法定义务,若未投保交强险,则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主承担,故被告陈火引对原告黄振华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黄振华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354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8472.09元,交强险限额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为28472.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护理费1750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3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45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5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承担46566元。上述交强险限额应承担金额共计56566元,不足部分为28472.09元。另交强险限额外项目即鉴定费700元。故陈火引应承担金额为56566元+(28472.09+700)元×70%=7698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火引应赔偿原告黄振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986.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7398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68.4元,由原告黄振华负担人民币73.47元,由被告陈火引负担人民币294.93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采 惠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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