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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平诉李贵合同纠纷案
张德平诉李贵合同纠纷案

宜昌市�V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V亭民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张德平。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李贵。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德平与被告李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平诉称:2011年8月11日,张德平与李贵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张德平将其自有的挖机1台租赁给李贵使用,月租金为3.5万元。同年8月底,张德平与李贵又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张德平入股李贵投资的巴东水布垭境内的铁矿项目,每月享有投资分红4.5万元。因项目合作及其他原因,双方决定解除前述合同,并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了清算。清算后李贵给张德平出具了欠条,明确其欠张德平532350元。后张德平次找李贵催要欠款,但李贵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贵偿还欠款5323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挖机租金17.5万元及零星借款100230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支付投资借款20万元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贵辩称:原、被告双方私自共同开采巴东水布垭境内铁矿侵犯了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违反了国家强制规定,与此签订及已经履行的经济合同及从事的经济行为均属无效;原、被告订立的投资入股合同书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其中的投资分利条款无效;原告提交欠条的依据是两份无效合同,且是被告在原告使用胁迫手段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张德平与李贵签订挖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李贵租用张德平挖机1台,租用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月租金为3.5万元,足月后结清上月租金。同日,张德平将挖机交付给李贵使用,李贵实际租用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1年8月22日,张德平投入20万元参与投资李贵开采的铁矿,并于同月31日与李贵签订合同书1份,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张德平向李贵开采的铁矿投资20万元,由李贵在六个月后逐步向张德平给付本金;由李贵按年产矿石3万吨向张德平按月给付纯利,每吨矿石给付纯利15元,一年按10个月计算,每月折合给付纯利4.5万元,超产部分张德平不要求再分配利润,减产部分张德平不负责任;矿上生产与安全由李贵负责,矿上出现事故与停产与张德平无关。在张德平与李贵合作期间,李贵又先后次从张德平处借款,但均未出具借据。嗣后李贵仅于2011年9月13日向张德平支付挖机租金2.5万元。2012年1月17日,张德平与李贵就挖机租金支付、借款偿还、投资款退还及红利支付等进行了结算。李贵给张德平出具欠款金额为532350元的欠条1张。审理中,李贵承认从张德平处先后借款共89030元,张德平承认李贵出具欠条时未对李贵已付的2.5万元租金作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德平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合同书、欠条,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主要争议焦点:挖机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投资入股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挖机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张德平与李贵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从履行情况看,张德平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李贵却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张德平支付租金。因此,李贵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李贵实际租用挖机5个月,应支付租金17.5万,扣减其已支付的租金2.5万元,还应支付租金15万元。李贵与张德平虽未就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李贵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而给张德平造成的利息损失,李贵应予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李贵出具欠条次日即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利率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原、被告提出的关于挖机租赁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投资入股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张德平在明知李贵在未取得铁矿开采许可的情况下,仍与李贵签订投资入股合同私自开采铁矿,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贵因该合同而从张德平处取得的投资款20万元,李贵应返还给张德平。因投资入股合同无效,李贵与张德平约定的投资分利条款亦无效。但李贵占用投资款给张德平造成的利息损失,李贵应按期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利息损失可自投资款交付之日即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被告提出的关于投资入股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借贷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张德平向李贵提供了借款,李贵接受了该借款,故张德平与李贵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因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张德平与李贵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张德平可随时请求债务人李贵偿还。因张德平与李贵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张德平的利息损失,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本案,张德平与李贵结算之日,应认定为张德平向李贵主张权利之日。因此,自张德平主张权利的次日起,其有权向李贵主张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李贵于2012年1月17日向张德平出具的欠据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不能作为李贵实际欠付张德平的实际欠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平支付租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张德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3397元。
二、被告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平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张德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12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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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平偿还借款89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张德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2016元。
四、驳回原告张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减半收取4562元,由原告张德平负担802元,由被告李贵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希 桥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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