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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原告:高xx,-----------------
被告:高x,男,----------------
被告(追加):xx,女--------
第三人:zxx,女,--------------
第三人:zxx,女,-----------
2004年6月1日,高xx(第一被告之子),经宋xx(第二被告之夫)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7月31日,高xx以坐落在xx县某村的选矿厂一座作为抵押,宋xx在借条上签字“单保人宋xx”。2004年6月30日高xx、宋xx二人在合伙做生意的途中出车祸双双死亡;7月4日原告向xx县人民法院以高x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追加郝xx为第二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仲xx、仲xx认为该选场所有权属于二人所有,并出具2003年高xx与仲xx、仲xx退伙协议一份,协议上有高xx指印,对此,原告、第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后经两次司法鉴定都证实指印确为高xx所留。
此案证据有:1、张xx、张xx与高xx转让选场设备协议一份,2、以高xx铁选厂名义办理的环保、供电手续各一份,3、某村与仲xx的土地使用协议一份,4、退伙协议一份,5、张xx、张xx与仲xx、仲xx转让选场设备协议一份;
案情分析
律师观点
1、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到履行期时死亡,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继承人没有代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合同之债的基本法律属性是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债的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保证所产生的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如:主债务未到履行期、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合同并不生效,担保债权并不是现实的债权,而是期待权,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是一种债权性的请求权;对保证人来说是未发生的债务,而继承法中继承人概括继承遗产中的债务,应是现实已发生的债务,不包括没有发生的债务。且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方式,是一种信用担保,不是现实的财产担保,它是基于特定的人身产生的,由此产生的债权关系应该属于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债,保证人死亡,债的履行主体消灭,保证合同在尚未发生效力时就丧失义务主体,意味着债的履行不能,而债的履行不能是债消灭的法定原因之一,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到履行期之前死亡,就表明将来的从债务不能履行,从债务归于消灭,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04年7月31日,而在同年的6月30日,所谓的担保人宋xx就已经死亡,在主债务履行未到期时,保证人就已经死亡,与特定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就归于消灭。因此,上诉人没有代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综上,保证人在在主债务未到履行期之前死亡,保证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其继承人是不承担保证合同继续履行义务的。
2、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1、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抵押物的合法性、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性等。
本案中,2003年2月6日张xx、张xx与高xx转让协议说明高xx已取得了铁选厂财产的所有权,2003年9月的环保局高xx铁选厂环保手续、2004年2月高xx铁选厂用电申请也都说明该厂财产属于高xx个人所有,这些手续至今未做变更,而且直到现在厂名一直是“高xx铁选厂”,所以任何一个人包括抵押权人高xx都有充分理由相信高xx铁选厂就是高xx个人所有,所以本案中的抵押物所有权属于抵押人高xx所有,高xx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抵押借款,其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假设高xx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取得为善意取得,抵押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民法理论中一项基本制度,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已被我国及许多国家的民法所普遍接受和认可。抵押权善意取得是指抵押物由占有人抵押给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抵押物物的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要求抵押人给予赔偿。如前所述,从转让合同到申请办厂手续所有证据都表明抵押物属于抵押人高xx个人所有,抵押权人高xx也认真核实了该设备的出处,发现高xx正在占有并使用,而高xx又声称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在排除了犯罪违法所得情况下,抵押权人高xx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某就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分权。抵押权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主观具备了善意的条件,其抵押权的取得是善意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判决书第4页):“高xx没有提供抵押物系其所有的相关证明文件,不存在高保龙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故xx对铁选厂不享有抵押权,”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
综合上述观点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审理
2005年7月xx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抵押合同无效,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不服2005年8月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综合上述观点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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