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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银、王某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某银,于2009年4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某平。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东,被告王某银、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4月6日,被告以为原告买房为名,分三次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19000元。后被告未有购房这一事实。2009年2月23日,被告以冲账的形式偿付欠款45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现金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银辩称,其共欠原告84000元,买房也是事实。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取走119000元,原告欠被告王某平57000元,两相抵账45000元,我给王某平打下45000元的欠条后,就欠原告74000元,利息是5000元。后我又给原告打了张5000元的条,原告说是律师费,这样我共计欠原告84000元,不是86000元。向原告借款是我的个人行为,与王某平无关。
案情分析
被告王某平辩称,其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借款与其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86000元,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26日、2007年元月29日、2007年4月6日被告王某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19000元的事实。2、王某银、王某平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王某平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担保无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与王某平互负连带责任。3、王某平出具的还款情况登记表,证明虽王某平为王某银冲抵债务45000元,但其子宁宁于2009年1月11日又借走2000元,故冲账数额是43000元,本案标的应是86000元。
被告王某银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王某平当时因为上班赶时间,作为见证人,仅写个名字,门都没锁,就去上班了。证据3与我无关。
被告王某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无关。证据2保证书是我签的名,当天抵完帐后,我是作为证明人证明王某银欠陈某那么多钱,才在保证书上签了名。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王某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王某银无异议,虽二被告均称被告王某平是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的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说法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王某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银、王某平系亲属关系。2006年10月26日、2007年元月29日、2007年4月6日被告王某银为给原告陈某买房分三次从原告处取走现金共计11900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王某平57000元债务,2009年2月23日,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银、王某平三方通过冲账的形式清偿被告王某银的债务45000元,被告王某银向被告王某平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被告王某银、王某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王某银所欠陈某的74000元于15日内归还,并同意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王某银同意另行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王某平之子宁宁从原告陈某处借取2000元,被告王某平愿代为偿还,原告表示同意。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银出具保证书,承诺归还其所欠原告陈某的74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王某平在保证书上签名,因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银返还79000元,被告王某平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被告王某平在保证书上签名是因其是见证人,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此说法也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银书面承诺另行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的行为属被告王某银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王某银偿还,被告王某平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平之子宁宁从原告陈某处借取2000元,被告王某平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原告表示同意,故该笔债务属被告王某平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被告王某银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79000元,被告王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5000元;
三、被告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银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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