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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与李X离婚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莫X因与被上诉人李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已于200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02年8月21日,被告莫X取得了坐落于**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11月4日,原告李X取得了坐落于**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系原告李X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同日支付房款136615.28元,随后于2003年6月9日支付房屋余款8874.94元而取得。2004年9月1日,因原告向其所在单位辞职,共获得了安置补助费597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补助费已用于日常生活,至今只剩3000元。如果离婚,原告只要求将坐落于**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归其所有,对于**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原告放弃。被告则表示,其不认可原告的辞职安置补助费现只剩余3000元,如果离婚,其同意**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小区二期805-l幢5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要求原告支付该房屋的装修补偿费100000元,因该房尚未进行装修。原告李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搬出原告婚前所购房屋(**花园旭苑14栋3单元401室);2、婚后所购福利房**小区秋实园8-5栋1单元501室房产由双方分割(价值约为10万元);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莫X辩称:原、被告双方原来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及生活很关心,于是双方才放弃了各自的家庭,登记结婚组建了新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虽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至今已分居近二年。虽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但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于2004年9月取得的辞职安置补助费59740元,现原告已辞职两年多,其将安置补助费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至今只剩余3000元,符合情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辩驳主张出示证据,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2004年9月领取的辞职安置补助费至今尚剩余3000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3000元补助费应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对于**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原告放弃,一审法院不予干预。而**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也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装修补偿款100000元的请求,因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不同意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莫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李X的辞职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李X和被告莫X各得人民币1500元;坐落于**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李X所有;坐落于**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归被告莫X所有。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莫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其与李X均系再婚,双方离婚后,1999年,李X所在单位签约集体购房,两人共同商议、筹划购房事宜。共同商议李X的工资收入用于还房贷,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03年支付的房屋余款仍然是由双方的共同财产支出,上诉人还支付了**花园房屋的配套费,因此,**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在为离婚作准备,将**花园的房屋私自作了“公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李X蓄谋离婚,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造成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出现了第三者。李X辞职后,有单位补助及退股共59740元。其长期隐瞒。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意思表达的陈述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不相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其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则除了房子分割后,再补偿上诉人10万元。一审判决对10万元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表达。综上,其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离婚;2、如果要离婚,则**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应平均分割;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其请求离婚,**花园的房子是其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有关被上诉人用工资收入购买**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的《支付购房付款证明》原件,欲证实购买该房屋的贷款是双方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在购买时,住房审批表上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工龄。此外,2004年9月24日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出具(2004)昆盘证字第8705号“公证书”,载明:“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花园旭苑十四幢三单元四0一号房屋系李X与莫X结婚前实际取得的财产,属李X的婚前财产。”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涉及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是否破裂、**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是否应当分割。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结合多年的夫妻,但由于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至夫妻感情不睦并分居,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其次,作为双方争议的**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的性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经国家公证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公证,而作为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作为**小区二区805-1幢501号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本应进行分割,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此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另,一审法院其他认定事实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上诉人莫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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