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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何确定责任?
案情介绍

梁某驾驶机动车(已缴纳第三者强制险)与骑自行车的黄某相撞,致黄某重伤,梁某为送黄某赴医院治疗,没有固定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书。梁某认为,当其看到黄某骑车占道行驶时,便停车让黄某通过,黄某驾车不当,致使自行车与汽车左前角相撞,黄某摔伤,事故是黄某占道行驶导致,与其无关,其将黄某送往医院系出于人道主义。黄某则认为,自己并未占道行驶,事故发生完全是因梁某在转弯时车速过快所致,因梁某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故梁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梁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由于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事发路段无其它目击者,且无监控录像,因此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案情分析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只要证实自己被梁某撞伤,梁某即应承担事故责任,如梁某认为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情形均由其举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梁某是送黄某赴医院治疗没有固定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9)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不属于特殊侵权类案件,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据此,可以认为,本案中黄某除要证明自己被梁某撞伤之外,还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一方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由于梁某为了救人,破坏了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当事人过错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对黄某的损失双方应各承担一半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据此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最高保额内赔偿黄某11万元,余下的25000元,由黄某与梁某对半分担。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无异议。
相关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9)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不属于特殊侵权类案件,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据此,可以认为,本案中黄某除要证明自己被梁某撞伤之外,还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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