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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债务纠纷案债务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孔某诉被告A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锡海和尹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齐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6日申请自行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诉称:1994年12月孔某以A县民联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民联公司)名义为宜昌市广播电视大学A县分校(下称A电大)修建学生公寓楼,教学楼、教工宿舍、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1996年9月4日移交给A电大。移交之前1996年9月3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接交协议书》,约定:已付工程款以财务收据领款为准,余欠款分期支付,欠款计息利息率为12%,1998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本息。协议签定后,A电大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至1997年12月,工程款经A建筑工程造价站核定为274.4688万元。经孔某初步核对,至1998年2月A电大已付约158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约116万元。2000年5月A电大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职教中心。自1998年9月开始每年向孔某支付部分欠款。2006年,职教中心拒绝与孔某核对本息,并表示已不再欠款,遂起纠纷。民联公司实际是孔某个人投资,原挂靠于A县工商联合会,根据准关政策已于2001年被注销营业执照,民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孔某个人承担。截至起诉时止,职教中心尚欠孔某本金利息共计约83.13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职教中心向孔某支付83.1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情分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3月18日A县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孔某因民联公司被注销,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工程接交协议书。
证据三:结算审查说明。
证据四:造价明细表、费用计算表、工程结算发票。
证据五:工程结算统一发票。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债权的数额。
证据六:2001年5月31日,中共A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电大分校和县职教中心合并的批复》(兴编字[2000]12号)。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职教中心答辩称:1、职教中心与孔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民联公司是否注销以及该公司债权是否转移给孔某,职教中心不清楚。2、民联公司已有十年没有向职教中心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工程款已付清,孔某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定利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5月31日民联公司收取工程款4.2万元收据一份。证实民联公司2001年没有被注销。
证据二:民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孔某与民联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民联公司在2001年已经被注销,但是公章仍使用了一段时间,这只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2005年以后民联公司在职教中心的工程款一直是以孔某个人名义领取。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民联公司承接了A电大修建学生公寓楼,教学楼、教工宿舍、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1996年9月4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1996年9月3日,民联公司与A电大签订《建筑工程接交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以A工程定额管理站审查数据为准,已付工程款以财务收据领款为准,余欠款分期支付,欠款计息利息率为12%,1998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本息。协议签定后,A电大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7年12月,A建筑工程造价站核定该工程造价为274.4688万元。审理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自1995年起至2006年8月3日止,孔某对职教中心2000年账目中记载的1999年付款5万元,因没有原始凭证不予认可以外,对职教中心其他15笔付款均认可。其中:1998年2月5日前,付款1649858.3元;其后付款1044828元。同时查明,民联公司于1994年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孔某,注册资金68万元,主管部门A县工商联合会,属集体经济。2006年3月18日,A县工商联合会给A县工商行政局出具证明证实:民联公司实际是孔某个人投资,挂靠A县工商联合会,根据有关政策已于2001年注销,原民联公司所有债务由孔某承担。2000年5月31日,A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A电大与职教中心合并,组建职教中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1、A县工商联合会的证明以及职教中心将下欠民联公司的工程直接通过银行划入孔某个人账户的行为,相互印证,证实民联公司实际为孔某个人投资,该公司债权债务应当由孔某享有和承担。职教中心辩称孔某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和民联公司长期未主张债权已经丧失胜诉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A电大已归并职教中心,所以,A电大对外债务应由职教中心承担。2、1996年9月3日,民联公司与A电大签订《建筑工程接交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职教中心没有在双方协议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经双方对账截止2006年8月3日,职教中心共付款2694686.3元,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有5万元,因职教中心不能提交原始付款凭证,孔某表示有异议,该款本院不予确认。4、职教中心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以及孔某出具给职教中心的领款条,均已明确职教中心已付的2694686.3元为工程款。所以,孔某要求以该款抵消应付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当按照职教中心付款时间先后扣减其下欠工程款。5、诉讼中,孔某自动放弃1998年2月5日前利息,主张1998年2月5日至1998年9月27日计息,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计付,1998年9月30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该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自1998年2月5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职教中心已付孔某工程款2694686.3元,下欠工程款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069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孔某工程款50000元,逾期付违约金4406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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