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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消费致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张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上午11点多钟,原告张某(时2岁)与其父亲张治发一同来到重庆市奉节县洋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科称洋洋百货)一楼售货大厅门外玩耍时,趁其父亲张治发不备,独自跑进洋洋百货一楼售货大厅,上到二楼的电梯,由于年幼站立不稳跌坐在电梯上,被电梯夹伤阴茎,后被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此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监控录像佐证,事后原告认为受伤后果是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洋洋百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4515.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洋洋百货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洋洋百货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看管和阻拦原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要求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父亲张治发作为监护人,将原告带致公众场所时,应该能够预见到该场所会给原告带来的不安全因素,脱离监护会给原告带来的危险,然而父亲因一时疏忽,在十几秒时间之内放松监管,使原告脱离监护,导致伤害,直接原因是监护人没有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其监护人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洋洋百货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一,被告在电梯入口贴有安全须知和安全警示图标,尽到了乘坐电梯安全告知义务。其二,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派具有专业资格的电梯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电梯年检记录、监测记录和运行记录表明被告使用的电梯质量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其三,被告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虽然不负有监护义务和责任,不可能充分注意到原告的危险行为,但是当发现原告并积极实施救助时,伤害后果已经发生。其四,原告的受伤不是因购卖、使用被告的商品或接受被告的服务造成,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洋洋百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洋洋百货在本案中主动提出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洋洋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三千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洋洋百货虽张贴有静态的“安全须知”及“图片”,但对于年幼、年老的特殊乘坐人员,根本起不到警示作用,洋洋百货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禁止年幼儿童或老人单独乘坐电梯,但两周岁的上诉人张某单独乘坐电梯时,没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阻止,因此洋洋百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张某的监护人无法预见到不足两周岁的上诉人可以无阻碍地乘坐洋洋百货的特种危险设备——电梯,所以上诉人张某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06年5月7日至5月1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用4499.51元。
还查明,原审原告张某遵医嘱Ⅱ期行阴茎整形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约需6000-7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张治发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上诉人张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其却疏于监管,使上诉人张某脱离监护,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因此,张治发应当对损害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张某提出监护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洋洋百货作为从事销售经营活动的商场,应当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洋洋百货明知电梯具有一定危险性,除在电梯的入口处张贴安全须知和警示图标外,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遭受人身损害,但被上诉人洋洋百货却没有及时注意到两周岁的上诉人张某进入商场,并独自乘坐电梯,以致损害事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洋洋百货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上诉人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同时结合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499.51元,护理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2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9420元,合计81339.51元;关于原审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监护人的过错,是造成张某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本院确认的以上损失,被上诉人洋洋百货由于其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洋洋百货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合计183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283元,由被上诉人洋洋百货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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