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瑞进与陈国明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0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甄瑞进与陈国明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甄瑞进,男,汉族,1934年4月10日出生,恩平市山鹰电子厂业主,住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民委员会水楼村8巷3号。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德法,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54号3单元3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明,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住广东省恩平市稔岗路八巷16号。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03民商经5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甄瑞进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07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瑞进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徐德法,被上诉人陈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肖越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由个体工商户恩平市山鹰电子厂(业主甄瑞进)于2002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05年3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音响导管;传话筒;扬声器音箱;唱机的拾音器支臂;扩音器;话筒;麦克风;收音机;延时混响器;耳塞机”。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陈国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供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4日,并于1998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麦克风。经续展,该引证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8月6日。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甄瑞进不服该裁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陈国明不服该裁定并向原审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故本案仅对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定。陈国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在此基础上,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虽然被异议商标“SHYEN及图”是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中的文字部分既非规范的拼音形式亦非英文现有词汇且无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对其并不具有特别的认知,故在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较之文字部分占有大比例的情况下,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其图形部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均由两个粗线条的黑色“S”及反色的“Y”图形构成,虽然二者在“Y”图形的下方具有细微差别,但二者整体非常近似,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较难将其区分开,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认定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6544号《关于第3142559号“SHYE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甄瑞进针对第3142559号“SHYEN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甄瑞进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甄瑞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其图形部分所指对象及表现形式完全不同,其使用文字及呼叫也不同,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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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瑞进与陈国明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陈国明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10日, 以甄瑞进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恩平市山鹰电子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2005年3月14日,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审定号为第3142559号,指定使用商品为“音响导管;传话筒;扬声器音箱;唱机的拾音器支臂;扩音器;话筒;麦克风;收音机;延时混响器;耳塞机”。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陈国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供的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的申请注册日为1997年5月4日,申请人系以陈国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恩平市恩城三鹰电子制品厂,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8月7日,注册号为第11971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麦克风。2004年8月26日,恩平市恩城三鹰电子制品厂变为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陈国明仍为其业主。引证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8月6日。

2006年7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2054号“SHYEN及SY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甄瑞进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8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由恩平市山鹰电子厂(业主甄瑞进)独创,是恩平市山鹰电子厂的英文缩写。恩平市山鹰电子厂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广泛销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专业电子产品,相关公众在识别商标时一般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因此,两商标同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陈国明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如下几类证据:

1、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陈国明)的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展位费发票。其中大部分证据中显示的参展时间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此外亦有部分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照片中所显示的商标中包含有引证商标。

2、陈国明声称其为宣传引证商标而投入的部分广告的广告费发票,发票中并未显示出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3、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陈国明)获得的由中国电子质量管理协会于2002年6月颁发的中国电子行业知名品牌证书,其中显示“你单位生产的三鹰牌传声器为中国电子行业知名品牌”。该证书并未涉及引证商标,且其获得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

4、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陈国明)与广东省轻工职业技术学校及江门职业技术学院建立实习基地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中均未涉及到引证商标的使用。

5、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陈国明)所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相关报纸上关于陈国明企业已加入兆信电码防伪系统企业名单的公告。

6、恩平市三鹰电子制品厂(业主陈国明)产品宣传册及产品使用照片,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

2008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6544号《关于第3142559号“SHYE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54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544号裁定中认定:一、本案中陈国明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显示的商标为“SANYING及图”,非本案的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SY”及英文“SHYEN”组成,引证商标由镶嵌于黑色“S”背景中的鹰图形构成,两商标相比,其构成、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虽然两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接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的差异,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陈国明的在先权利,适用《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前提已不存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甄瑞进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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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明不服第6544号裁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654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陈国明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知名度证据、(2006)商标异字第02054号“SHYEN及SY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注册。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两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的同时,亦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虽然被异议商标“SHYEN及图”是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文字部分既非规范的拼音形式,亦非英文或其他外文的组合或现有词汇,其本身缺乏固定含义。在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较之文字部分占有大比例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通常容易关注到该图形部分而不是其文字部分,故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其图形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由两个粗线条的黑色“S”及反色的“Y”图形构成,虽然二者在“Y”图形的下方具有细微差别,即引证商标的“Y”图形下方具有类似于鹰的设计,但从整体上仍然可以看出“Y”图形,当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其区分开,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相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甄瑞进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甄瑞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甄瑞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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