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4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莫某某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莫某某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莫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颖璐,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许燕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公司职工。

  被告朱某某。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 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颖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颖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因2010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67502.24元、护理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5元/天×6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645元、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1307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24484.4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后补的医药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7时00分,朱某某驾驶浙AP3S23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义桥镇富春村地方,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莫某某相撞,造成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P3S23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502.24元、护理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13071元/年×20年×1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21339.44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P3S23已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339.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莫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交纳1395元,由莫某某负担32元,朱某某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沈 家 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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