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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业培与袁卫龙等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汪业培与袁卫龙等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民一终字第1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业培。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卫龙。
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旭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汪业培与被上诉人袁卫龙、庐江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卫龙挂靠四建公司承建庐江县庐城镇“众发名城”28#、29#楼房工程。袁卫龙系庐江县庐城镇“众发名城”28#、29#楼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期间,袁卫龙雇佣汪业培从事管理工作。2010年10月15日,汪业培与袁卫龙对工资款进行结算,袁卫龙向汪业培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汪业培在众发名城28#、29#楼做工工资37000元。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袁卫龙向四建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贵公司承建的庐江县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众发名城28#、29#楼工程由本人袁卫龙负责施工,现该工程总承包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本人承诺所有与该工程所发生人工、材料等费用与贵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袁卫龙负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卫龙欠汪业培工资款37000元,有袁卫龙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袁卫龙理应及时支付汪业培工资款,不应拖延不付,现汪业培要求袁卫龙支付工资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袁卫龙虽挂靠四建公司承建庐江县庐城镇“众发名城”28#、29#楼房工程,但袁卫龙在施工中,其是以自己的名义雇佣汪业培,四建公司对袁卫龙行为不予认可,同时,袁卫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汪业培是经四建公司授权的,且袁卫龙向四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工资款、材料款已结清,与四建公司无关,故汪业培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卫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业培工资款37000元;二、驳回汪业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袁卫龙承担。
汪业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显系定性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的通知》中有关“劳务合同纠纷”案由的规定,该案由适用范围仅指雇佣合同,而本案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2、四建公司是“众发名城”的总承包人,后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袁卫龙,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四建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汪业培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卫龙二审未做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建公司是“众发名城”的总承包人,后将“众发名城”28#、29#楼房工程分包给袁卫龙施工,因此,袁卫龙为实际施工人。袁卫龙雇佣汪业培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支付的工资报酬性质上属于工程款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汪业培可以起诉四建公司要求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袁卫龙和四建公司均确认,袁卫龙和四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汪业培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汪业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 云
审 判 员 吕爱来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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