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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诉蔡菁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诉蔡菁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
委托代理人:张玉。
被告:蔡菁。
被告:蔡和军。
被告:肖菊香。
原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置业)诉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新置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新置业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蔡菁购买原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薇湖水岸七号楼1单元6/7层1号房产。2007年11月10日,被告蔡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菁向中行省分行借款245,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蔡和军、肖菊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向中行省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蔡菁以其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国新公司就该笔贷款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蔡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发放全部贷款。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自2008年8月27日后一直未偿还贷款。因此,中行省分行将原告国新公司和上述三位被告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各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岸民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如下,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于2009年12月20日前偿还中行省分行截止2009年12月份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元;自2010年1月份起,被告蔡菁继续履行与中行省分行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如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违反任何一期还款约定,中行省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中行省分行对被告蔡菁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国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2,650元由被告蔡菁承担,于2009年12月20日前向中行省分行支付。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并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向中行省分行履行付款义务,中行省分行因此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11年11月7日冻结、划拨原告国新公司的银行存款279,640元。国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次要求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还该笔款项,但上述三位被告均未能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7,590元;判令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166元(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暂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被告蔡菁未按期还款,中行省分行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蔡菁、蔡和军、肖菊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二、《执行裁定书》。拟证实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原告银行存款。
三、特种转账传票、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拟证实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79,640元。
四、贷款账户对账单、诉讼费专用票据。拟证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款项253,950元,执行费3,640元;
五、由原告提出申请,本院调取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转款报告》。拟证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09)岸民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扣划原告279,640元,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253,968.96元。
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蔡菁购买原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薇湖水岸七号楼1单元6/7层1号商品房。2007年11月10日,被告蔡菁与中行省分行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菁向中行省分行借款245,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蔡和军、肖菊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向中行省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蔡菁以其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国新公司就该笔贷款向中行省分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蔡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发放全部贷款。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自2008年8月27日后一直未偿还贷款,中行省分行将原告国新公司和上述三被告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各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岸民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如下,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于2009年12月20日前偿还中行省分行截止2009年12月份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元;自2010年1月份起,被告蔡菁继续履行与中行省分行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如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违反任何一期还款约定,中行省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中行省分行对被告蔡菁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国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2,650元由被告蔡菁承担,于2009年12月20日前向中行省分行支付。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向中行省分行履行付款义务,中行省分行因此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11年11月7日扣划原告国新公司的银行存款279,640元,并向中行省分行支付案款253,968.96元,收取执行费3,640元,返还国新置业22,031.0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7,590元;判令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166元(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暂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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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9)岸民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即替三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及诉讼费253,968.96元,执行费3,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执行案款257,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执行案款257,590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被告蔡菁、蔡和军、肖菊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二○一二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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