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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彩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罗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七彩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罗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七彩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七彩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q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罗某为购房委托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资格的七彩公司寻找房源。5月下旬,七彩公司通知罗某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12号楼3单元302室看房,罗某看后表示满意,七彩公司即安排罗某与该房源信息登记人,自称为该套房屋所有人杨京红见面,经次协商,2008年6月4日,罗某与杨京红在七彩公司公司业务员的陪同下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缴纳了部分房款60万元。此后,罗某向七彩公司支付了21000元,七彩公司给罗某出具了注明为代理费的收据1张。2008年7月15日,罗某向杨京红又支付了剩余22.7万元房款。其后,罗某发现杨京红根本不是该房屋所有人,所持购房合同、发票、拆迁安置协议书等均系伪造,至此罗某方知买房之事是一骗局。后经罗某一再追讨,直至2009年2月7日方才取回购房款。罗某认为,七彩公司作为房地产专业经纪机构,在向罗某提供房源时,未尽应有的核查义务,亦未提请罗某注意事项,使杨京红的诈骗行为得逞,致使罗某遭到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七彩公司退还代理费(居间服务费)21 000元,诉讼费由七彩公司负担。
七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罗某、七彩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居间代理关系,购房协议是罗某与杨京红签订,七彩公司提供房源信息,七彩公司只收取咨询费。罗某与杨京红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与七彩公司无关。不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罗某(甲方)通过七彩公司介绍与杨京红(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总价827 000元购买乙方所有的位于桃园二期危改小区E2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5.68平米;乙方保证房屋具有国家规定的合法的产权;2008年6月10日前甲乙双方到房屋所属开发商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办理各项相关手续时,甲方必须向乙方先行交付房款600 000元,乙方将全部购房文件包括合同发票等一并交由双方指定公司(七彩公司)收存。甲方应将购房余款227 000元于2008年7月20日前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甲方将从七彩公司取得全部购房文件”。当日,罗某给付杨京红房款600 000元,罗某另行向七彩公司付款21 000元,交款申请书记载的交款事项为代理费。
罗某称此后发现杨京红与岳颖伪造合同发票出售上述房屋,西城区刑警队王春雷警官曾找其了解房屋买卖的问题。后杨京红、欧阳宏宜及岳颖的父母已将购房款全额退还。经该院向王春雷警官核实,确就杨京红、岳颖利用卖房涉嫌诈骗案向罗某了解情况,杨京红、岳颖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已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杨京红、岳颖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桃园二期危改小区E2号楼3单元302室(施工号)实际房主为张世和,岳颖伪造购房合同、发票等进行合同诈骗,杨京红曾在中介公司找到买主介绍给岳颖并挣取中介费。
七彩公司称受杨京红委托在网络上发布房屋信息。七彩公司提交收费票准及照片用以证明收取罗某的21 000元为信息咨询费双方不存在居间代理关系。罗某对收费标准不予认可并表示对此不知情。
诉讼中,七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09年4月22日裁定驳回七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七彩公司为罗某、杨京红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及媒介服务,该公司在罗某与杨京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当日收取罗某21 000元代理费的性质为居间服务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罗某购买的房屋产权人并非杨京红,该房屋有关文件系伪造,故罗某与杨京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七彩公司虽然未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但该公司提供的房屋信息并不真实,且并未实际促成合同的订立,故七彩公司无权向罗某收取居间服务费。现罗某要求七彩公司退还代理费(居间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七彩公司之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七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罗某居间服务费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为七彩公司收取罗某的人民币21 000元系居间服务费错误。首先,七彩公司为罗某提供服务包括两部分,一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二是提供居间服务。七彩公司向罗某收取21 000元,是为罗某提供咨询服务的费用,并非是居间服务费。其次,罗某并没有证据证明与七彩公司签订过居间服务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七彩公司收取的信息咨询费为居间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889号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罗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七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七彩公司收取罗某的21 000元代理费,其性质应为居间服务费。七彩公司作为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接受罗某的委托,为罗某提供房屋出售信息,且按约定收取了罗某的代理费,双方已经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该笔代理费的性质为居间服务费。七彩公司向罗某提供虚假房源信息,由于该房屋有关文件系伪造,《房屋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七彩合同并未实际促成合同的订立,故无权向罗某收取居间服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七彩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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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七彩公司与罗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服务合同,但是七彩公司为罗某及第三人杨京红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及媒介服务,并在罗某与杨京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收取罗某21 000元代理费,因此在七彩公司与罗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七彩公司的前述行为系居间服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居间合同关系因未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七彩公司现以其未与罗某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有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事项的义务,若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而言,罗某购买的涉案房屋产权人并非杨京红,该房屋有关文件系伪造,因此罗某与杨京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际是无效合同。七彩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其有偿提供的房源信息并不真实,且实际上也未能促成合同的有效成立,损害了委托人罗某的利益,其依法无权要求罗某支付报酬。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七彩公司返还罗某21 000元代理费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就七彩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服务包括包括咨询服务和居间服务,其收取的21 000元属于咨询服务费故不应退回之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七彩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七彩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q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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