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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吗?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吗?
民事诉讼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依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辨认、询问等质诘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程序的法定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同时,第六十六条亦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知,一是法庭上对证据的辩论和质证,是审查证据的法定程序,是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保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二是质证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因当事人的任性及法官的任意而随意取舍。
2、主体的特定性。即质证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是质证主体。对当事人来说,质证不仅是一种诉讼义务,更是一种诉讼权利,只要是适格的当事人,即当然地拥有质证权。同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质证或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应承担质证不能的责任,即承担败诉的风险。但质证不能并不必然导致败诉,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或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于是,有人认为,法院也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法院虽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我国宪法、法律赋予法院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直接介入当事人质证活动的动因,同时,法院对因认定事实、证据失误而酿成的错案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有三:一是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相悖,混淆了审判权与诉讼权。如果审判人员参与质证,势必影响法院的公正形象。二是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直接互相质证。可见,质证仅能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由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三是法院缺乏拥有质证权的前提。质证伴随举证而生,举证是质证的前提。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举证责任的主体仅为当事人,法院不能成为举证责任主体,故而,法院的质证也就无从谈起。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能否成为质证主体?回答应是否定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法律专业知识、诉讼技巧和能力等所限,不能很好地运用质证权,实际上质证权以诉讼代理人行使居多,但这同当事人是质证权唯一主体的特征并不矛盾。因为诉讼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行使质证权,实质是为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代其所为。
3、质证对象的广泛性。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而,只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7类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均可成为质证对象。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信度往往较大,无需加以质证便可用作定案证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一是违背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这无疑也包括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只能是一种效力待证的材料。二是与证据的三性要求相悖。任何证据,只有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对于冲突主体而言,具有诉讼中立性的特点,处于相对超脱的位置,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尽管客观上采信度较高,但也不能排除一部分证据由于审判人员工作不细致、办案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取证有误或不实,进而被当事人所举证据加以否定的现象。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如未经质证即加以采信,也是有违我们实事求是的司法工作传统的。此外,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官也可作必要说明,消除当事人的疑惑或误解,更利于实现程序合法和实体真实的民事诉讼总体目标,必要时也可叫当事人提出反证或证据线索。值得注意的是,对依据法律、法规、生效的裁判确定的,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的,有效公证文书的证明事实以及依自然规律和已知事实能推出另一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就无需质证了。
4、质证范围的针对性。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的目标,受诉讼利益的驱使,往往会同时举出很多的证据,对此,审判人员在主持质证时,应对质证的范围认真把握,交付质证的证据不是越多越好,更不能眉毛胡子一起抓,一定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抓住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关键证据质清、质透,做到有的放矢、突出重点。一是针对主要事实质证,因为主要事实对于确定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起着重要作用。如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围绕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害原因、经过、结果、加害人过错等事实质证。二是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质证。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即是案件的实质问题,要针对争议焦点认真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如离婚案件主要围绕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进行质证。三是针对举证矛盾点质证。同一事实中出现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其中必有一假,通过对矛盾证据进行质证,可以起到解疑斥假的作用。
5、质证方式的多样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质证方式加以规定,但从立法精神看,只要能当庭用来对证据进行质诘询问的合法方式均可适用。由于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很广泛,故交叉询问、辨认、辩驳、出示、解答等方式均可。那种认为质证的唯一方式是言词回答的认识是不当的,当然,由于民事诉讼证据中往往以书证、言词证据为多,所以言词回答往往成为基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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