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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法院网:盗用钱财如何定罪,利用感情诈骗女人钱财如何定罪
案例介绍:2007年3月5日23时30分左右,正在家中睡觉的李被一阵手机铃声惊醒。接到电话后,张说,今天下午他把李的母亲从老家绑起来,锁在房间里。如果李想让她妈妈活下去,他必须在两个小时内付给他8000元。否则他再也见不到他的母亲了。李很着急,马上打电话到他母亲家。如果没人接,他就给邻居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失踪两天了。
李只好赶紧补了8000块钱,赶往指定地点。他在路上报了警。李遇到张的时候,张说李的妈妈就在附近,给他钱就可以放了。李把钱给了张。当他们正要走的时候,他们看到一辆警车开过来,张立即被警察逮捕了。
后来发现李的父亲早逝,李的母亲把他加宽了。他对母亲非常孝顺;张和李在同一个村子里长大,然后在镇上两个不同的单位工作。他们互相讨厌,因为平时一起打牌的时候会吵架;张没有绑架李的母亲。李妈妈因为有事出去了,那几天正好不在家;张某经济困难,大同湖区人民法院指定大同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辩护。

在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张的犯罪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究其原因,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诈骗的对象只是公私财物的归属;敲诈勒索罪侵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权利。由于张没有绑架李的母亲,李或李母亲的人身安全并没有受到真正的威胁,更没有受到伤害,因此张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是,该案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处理这个案件的关键是澄清两种犯罪的区别。首先,我们必须从了解两种犯罪的法律和行为结构入手,找出两种犯罪的区别,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行为构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导致被害人错误理解——,被害人基于错误理解——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侵害被害人财产权。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者胁迫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结构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害。
所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虽然在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相同的,但两罪虽然都有“诈骗罪”,但在犯罪侵害对象和犯罪客观方面是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必然导致犯罪性质(质量)的变化。
从犯罪客体来看,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罪侵害单一客体,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侵害复杂客体,既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他人人身权,这是完全正确的。但由于对敲诈勒索罪中“威胁”一词的误解,适应法律的结果是错误的。因为威胁是指以恶意通知的方式强迫被害人处分财产,即财产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将当场或在未来某个时间遭受恶。只要威胁行为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并不要求被害人在现实中产生恐惧,威胁的内容是否实施也不得而知。如果实施威胁的内容,将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其他犯罪未遂(两罪):比如A和B合谋后,认识C的A把C骗到外面玩,B打电话给C的家人,声称C被“绑架”,从而索要“赎金”。如果家里人不相信C被绑架,没有给赎金,A和B真的把C绑在地下室,然后又打勒索电话。虽然本案中张不可能实施绑架,但恐吓内容足以使孝顺的张恐惧,从而侵犯了李的健康权。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两种犯罪在交付财产时都存在意志缺陷。但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导致被害人陷入误解而“自愿”交付财产,至少在交付时是自愿的。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在于利用精神胁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被迫处分财产。本案中,李交付财物并未欺骗张某,信任张某,主动交付财物,张某并未安心取钱。虽然张也有“诈”,但他并不是指“诈”。关键在于他的精神恐惧和不得不交付财产。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应认定敲诈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本罪起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起点为2000元。如果不适当地将本案界定为诈骗罪,就会不适当地抬高起点,使犯罪性质与法定刑不相适应,罪刑法定,难以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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