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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交通肇事后将认为已死亡的被害人藏匿致死如何定性
案例:

2003年2月7日晚,被告黄xx驾驶一辆摩托车,被告孙xx坐在后座,从三界镇八正村驶往黄家自然村。晚上8点左右,黄xx的摩托车与朝同一方向行驶的黄相撞,造成黄的双侧颞枕大块骨粉碎性骨折,严重昏迷。事故发生后,黄xx和孙xx认为受害人可能已经死亡。为了逃避调查和法律调查,他们把黄从事故现场带走,扔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藏在5米深的战壕里。同月9日,黄的尸体被发现。据法医检查,黄死于头部钝器伤所致的脑损伤,死亡时间估计为当晚10时至12时。
精华阅读: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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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对于如何认定被告人黄xx、孙xx的行为有三种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xx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xx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xx、孙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论: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故意杀人罪作为一种行为出现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不作为构成的故意杀人罪并不少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作为义务产生的基础(来源)大致有四种,即: (1)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 (二)职务或者业务需要的职责; (3)法律行为引起的行为义务; (4)先前行为产生的行为义务。特别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相当复杂。先行行为引起的行为义务源于法律禁止的规范。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某种危险,他有义务采取积极行动防止有害结果的发生,即他有责任确保这种危险不会变成有害结果的现实。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因其先前的行为而对他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并且行为人意识到这一点并有能力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但却放任不管,则行为人基于先前行为的不作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本案事实,黄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不作为杀人罪。原因是:首先,黄xx造成事故后,他对事故中的黄负有救济义务。然而,黄xx和孙xx合谋将黄从事故现场带走并遗弃在一个偏僻的地方,从而逃避法律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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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条5米深的沟不仅没有自救,而且完全排除了被其他人营救的可能性。其不作为已经具有故意杀人的性质,应当构成故意杀人。 第二,黄xx和孙xx完全合格,能够在当时的情况下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但他们能够将受害者转移出现场并将其藏起来。 第三,黄、孙的不作为与被害人黄之死有因果关系。法医检查显示,死者黄某的死亡时间为当晚10时至12时,事故发生时间约为晚上8时,即死者并未在事故发生后死亡,而是处于严重昏迷状态。如果受害者能够及时获救,就有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黄、孙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黄、孙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特征。因此,他们应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此外,《**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如果肇事者在造成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调查而将受害者带离事故现场后藏匿或遗弃受害者,造成受害者死亡或严重残疾而没有援助,则应分别根据《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由于严重受伤的受害者往往在交通事故后处于昏迷状态,演员无法直接察觉受害者是否真的已经死亡。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的依据,将会给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类似案件的性质带来不必要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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