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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罪共犯,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受贿的,应当与受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取决于双方是否故意受贿。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委托事项,接受委托人的财产,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他人财物,仍按照其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该国家工作人员视为受贿共犯,其近亲属视为受贿共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双方在收受委托人财物后共同占有该财物,构成受贿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产赠与他人。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一、“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
从犯罪构成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客观上,前者通过其他本国工作人员施加影响,而后者利用其职位来促进执行。就寻求使用而言,前者要求为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后者只为客户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串通。
要界定特定关联方是否构成受贿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准确界定“关系密切人”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和“原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与他们关系密切的其他人”,而《意见》规定具体的关系人是“近亲属、情妇(丈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的人”。目前,对这两个概念之间关系的理解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 (7)第13条规定的密切相关者与具体相关者性质相同,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情人和其他共同利益的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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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认为,密切相关人与具体相关人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密切相关人。我们认为“特定关系人”和“密切关系人”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两者侧重点不同。原因是:在五个犯罪主体中,包括本国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本国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前本国工作人员、前本国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与前本国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他们与本国工作人员有血缘和亲属关系。它要么是爱人的关系,要么是与同学、同志和朋友的亲密关系。因此,受贿罪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者”的概念是指作为行为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即相互影响。“特殊关系人”是基于行为者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强调两者之间利益共同体的形成。因此,“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比“密切关系人”的范围窄,后者可以容纳前者。
(二)准确把握罪质特征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仍然是“直接权钱交易”,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行为作为权钱交易的对价,换取委托人提供的财物,直接反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故意受贿行为。即使非国家人员,如某些相关人员,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整个行为仍由国家人员直接控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性特征是“间接权力和金钱交易”,即在不受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意志直接干预的情况下构成该罪。行为过程完全是由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来交换委托人的财产。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过程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其近亲属和近亲属的行为,则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近亲属和近亲属利用职权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积极配合的,在《意见》规定的条件下,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和近亲属可能构成共同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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