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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斡旋受贿
调解贿赂

调解贿赂也称为间接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在理论上是一个通用术语,也为刑事立法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索取或收受其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调解贿赂既有普通贿赂的一般特征,又有其特殊性。因此,调解贿赂要件的界定既有一般要件又有特殊要件,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
现在笔者试图从调解与贿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题谈一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一、“利用权力或地位形成的便利”的定义
我国刑法学界对我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定义存在很大争议。总的来说,主要是关于限制性理论、非限制性理论和同一性理论(面子理论)的争论。
1.限制理论。只有当调解人和调解人之间存在限制性关系时,调解人才能成为利用其权威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关于限制理论也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人与调解人之间的制约关系表现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监督关系。监督是指调解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检查、质询、接受报告和提出纠正意见。监督关系可分为纵向监督和横向监督。 第二,制衡关系。制衡关系是指在共同完成任务的过程中,调解人与被调解人之间的制衡关系。 第三是行业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安机关的各个治安管理部门。 第四,合作关系。协作是指调解人和调停人之间为了共同完成某件事情而建立的相互利益关系。这种观点同时排除了两种关系:领导关系和纯粹利用亲戚朋友。 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人和调解人之间必须有一种制约关系,包括从属制约关系和一般制约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调解人和被调解人之间存在限制性关系,调解人就被视为利用其权力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非限制理论或影响理论。人们认为,利用一个人的权威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意味着调解人的地位对被调解人具有非限制性的影响。如果调解人的立场对调解人有限制作用,调解人通过调解人的立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他人索取或收受金钱,这是一种直接贿赂。例如,在我院查处的原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司副科长孙xx受贿案中,孙xx作为地籍司副科长,利用地籍司地籍登记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直接收受贿赂,在本节认定事实。笔者认为,直接贿赂的认定是基于地籍部门副主任孙xx与地籍登记工作人员之间的职务限制。另一方面,如果调解人的立场对调解人没有任何影响,并且调解人仅仅出于个人关系或与其立场无关的其他因素为客户寻求各种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则调解人不应因收受贿赂而受到惩罚。
精华阅读: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受贿罪量刑
受贿罪的量刑[犯罪的解释]贿赂犯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判决](一)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点击阅读
因此,在通过调解收受贿赂时,调解人利用其权力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表现在调解人的地位和被调解人具有影响力,这种影响力的上限并未达到限制水平,而下限则超出了亲友等个人关系。3.身份
基于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析和办案实践,笔者认为,限制性理论和同一性理论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限制性理论将一些直接贿赂纳入调解贿赂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一些不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另一方面,身份理论人为地扩大了贿赂的范围,混淆了贿赂与非犯罪的界限,抹杀了家庭与友谊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贿赂的立法初衷。因此,笔者认为非限制性理论(影响力理论)能够更好地反映立法者的初衷。我院最近对原市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徐某案进行了调查,并应用了这一观点。犯罪嫌疑人徐xx在担任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委托人财物。徐xx的统一征地办公室和房地产交易所都是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能部门。徐xx与当时办理房地产过户的房地产交易所工作人员也没有工作限制关系。只有徐xx的统一征地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对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影响。正是这种影响导致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违规为徐xx的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徐xx的行为构成了调解和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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