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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联合体中贪污罪认定
经济联盟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经济联盟,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实体在联合经营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经济实体。因为经济联盟可以是具有不同经济属性的经济实体的联盟,所以联盟中的财产所有权是复杂的。可以是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的组合,也可以是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的组合。因此,在认定经济联盟中的贪污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明确经济联合的联合形式。就目前的序言而言,经济联合体有三种形式:一是国有公司与企业联合经营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二是非国有公司和企业联合经营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三是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联合经营形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搞清楚经济联合体的财产性质,就国有公司与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由于联合体各方的财产都属于国有财产的范畴,它们共同经营后形成的联合体的财产性质并没有改变。因此,这个财团的财产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非国有公司与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虽然联合体各方的财产属于非国有财产,但在一定条件下,联合体的财产也可以成为腐败的对象;就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非国有财产。但是,根据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财团法人财产中的非国有财产,应当视为国有财产。因此,这个财团的财产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第三,要搞清楚经济联盟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腐败的主体。根据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与企业之间、国有公司与企业之间、非国有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中的人员,属于拟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成为腐败的主体,但是非国有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中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般不能成为腐败的主体。但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联合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9)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首先要确定从事兼职活动的科技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我国而言,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 第一类,在港佳直接从事政府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私营人民团体科研活动,且劳动人事关系在上述单位的科技人员。因为这类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成为腐败的主体;二是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直接从事科研活动,其游资和人事关系都在上述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科技人员在街道。因为这类人员不具有本国工作人员的地位,他们不能成为腐败的对象;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聘用的科技人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动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的。无论其是否具有本国工作人员身份,均可被视为拟任职的本国工作人员,并可成为腐败的主体;四、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的科技人员。即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拟任国家工作人员类别。因此,这类科技人员不能成为腐败的主体; 第五,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这类科技人员之所以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因为他们具有拟任国家工作人员的属性。总之,只要科技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无论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都有可能成为腐败的主体。
其次,要看科研人员的兼职单位属于国有经济单位还是非国有单位的范畴。如果是,科技人员
第四,要注意区分科技人员临时使用、占有和控制兼职单位的科研设备与兼职活动中的贪污罪。
第五,要注意区分兼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和按照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擅自不拿合理报酬的错误行为。
第六,要注意兼职人员经过改进创新,擅自将本单位非保密的一般技术成果转让给兼职单位或个人,并向其收取技术转让费的行为,这与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挪用本单位技术成果并出售牟利的贪污罪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17日)的规定,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上的技术成果或者职务上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的,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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