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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工业区新昌路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温国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军,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341号。
委托代理人崔丽静,女,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崔古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艳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吉祥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汕头市瑞平路86号4楼。
委托代理人王少明,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金信园22幢701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简称容桂今桂塑料厂)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17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容桂今桂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崔丽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毕艳红、瞿晓峰,被上诉人汕头市吉祥宏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宏发公司系名称为“玻璃胶容器筒”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容桂今桂塑料厂以该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4份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第11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281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3、4均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是否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容器筒直径与高度的比例约为1:2,在先设计4的比例约为1:3。2、本专利容器筒底面中心部分有一个小圆,圆形外依次均匀分布有四个圆环,有八条散射状加强筋均匀贯穿该四个圆环。在先设计4所示圆柱形注胶筒底面有六条散射状加强筋均匀贯穿个圆环,在相邻的两个加强筋的中间还分布有外端平齐的短加强筋。3、本专利容器筒有一与其上端开口相互配合使用的旋盖,在先设计4注胶筒上部有一可活动的上盖和与其相互配合使用的针筒式导向咀。4、本专利容器筒开口外侧没有设计,在先设计4在顶面出口的四周均匀分布贯穿个圆环的六条散射状加强筋。由于圆柱形筒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易关注的部位,而区别1、3、4不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本专利容器筒的具体设计与在先设计4存在较大的差别,以一般消费者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存在的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281号决定。
容桂今桂塑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1281号决定。容桂今桂塑料厂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的区别特征1是错误的,区别特征3属于惯常设计,区别特征4根本看不出来。二、一审法院判断标准有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仅存在第1和第3两点区别,这两点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圆柱形瓶子是司空见惯的形状,本专利无新颖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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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宏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玻璃胶容器筒”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宏发公司,专利号为200430114210.0。本专利包括玻璃胶容器筒的四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分离状态参考图,摘要中说明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2007年7月2日,容桂今桂塑料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4份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033610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简称在先设计1),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6月6日;
附件2、专利号为9631067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简称在先设计2),其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12月3日;
附件3、专利号为9631580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简称在先设计3),其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3月26日;
附件5、专利号为97248022.6、名称为“针筒式腊肠型胶粘剂注胶筒”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简称在先设计4),其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6月23日。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281号决定中使用的在先设计4的附图为:针筒式腊肠型胶粘剂注胶筒的结构示意图(即第11281号决定与原审判决中的主视图)、上盖俯视图(即第11281号决定与原审判决中的俯视图)、上盖仰视图(即第11281号决定与原审判决中的仰视图)、上盖主视图(即第11281号决定与原审判决中的局部示意图)。
2008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容桂今桂塑料厂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容桂今桂塑料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宏发公司对附件1―3、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3中的外观设计各视图的比例不一致。
2008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281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281号决定中认定:首先,关于证据。附件1-3、5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5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可与本专利分别进行相似性比较。其次,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3均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玻璃胶容器筒主体的直径与圆柱筒高的比例约为1:2,而在先设计4的玻璃胶包装瓶主体的直径与圆柱筒高的比例约为1:3。(2)本专利圆柱形容器筒的底面中心部分有一个小圆,该圆形外依次均匀分布有四个圆环,有八条散射状的加强筋均匀贯穿该四个圆环。在先设计4所示圆柱形注胶筒的底面有六条散射状的加强筋均匀贯穿该个圆环,在相邻两个加强筋的中间还分布有长度只是该六条散射状的加强筋的长度一半外端平齐的短加强筋。(3)本专利玻璃胶容器筒有一与其上端开口相互配合使用的旋盖,而在先设计4注胶筒的上部有一可活动的上盖,并有一与其上端开口相互配合使用的针筒式导向咀。(4)本专利玻璃胶容器筒开口外侧没有设计,而在先设计4在顶面出口的四周均匀分布有贯穿个圆环的六条散射状的加强筋。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存在着上述区别,其中圆柱形筒或瓶的底面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易关注的部位,而区别(1)、区别(3)和区别(4)不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等情形,故本专利玻璃胶容器筒的具体设计与在先设计4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容桂金桂塑料厂提供的在先设计1-4均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128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容桂今桂塑料厂不服第11281号决定并向原审法院起诉,但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3均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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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区别(4),即在先设计4在顶面出口的四周均匀分布有贯穿个圆环的六条散射状的加强筋的结构位于其上盖里侧;容桂今桂塑料厂明确认可本专利权与在先设计4的前三点区别,仅对上述区别(4)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00336101.2号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第96310677.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96315802.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97248022.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口头审理记录表、第11281号决定、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如果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该区别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主要共同点在于二者主体均呈圆柱形,圆柱性筒的最上侧的圆柱筒的肩部有两个凸棱,在可活动上盖中央上部为一呈圆柱形的带有螺纹的玻璃胶的出口。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具有四点区别,其中第(1)点区别为数值比例,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只是根据目测结果确定的大致比例,虽然可能与精确测量的数值不一致,但尚不能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区别错误。第(2)点区别已由各方当事人确认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第(3)点区别位于产品的显著部位,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第(4)点区别位于在先设计4的上盖里侧,在产品整体状态下其不属于产品外观上的设计,故该区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第(1)、(3)点区别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二者已构成不相似的外观设计。上诉人的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构成相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容桂今桂塑料厂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钟鸣
二ΟΟ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记员 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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