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亮与平顶山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2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鲁亮与平顶山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原告鲁亮,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祥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月琴,平顶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晓伟,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鲁亮不服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5月12日平劳管字(2009)50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亮及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月琴、白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09年4月27日上午,鲁亮、宁金辉(已劳教)、张聚、徐朝六、X现留(三人在逃)预谋后,乘坐刘新永的面包车到禹州市,以上五人又从禹州乘上郑州至南召的长途汽车,并让刘新永开车在长途汽车后跟随,五人在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实施诈骗未遂,返回途中被抓获。鲁亮于1997年11月因诈骗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28日因诈骗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鲁亮劳动教养壹年。决定劳动教养前于2009年4月28日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原告诉称,原告受别人的引导参与用秘鲁币当港币出售的诱骗他人的违法活动,后因感到此活动系违法犯罪行为,故停止了该行为,原告以为原告的行为初衷是违法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又中止了犯罪行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系农村户口,也未在大中城市及铁路沿线作案,不应该劳动教养,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该案件事实清楚,原告的行为事前有预谋,有分工,有实施诈骗的过程,只是由于没有群众受骗而未遂。该案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劳教期限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上午,鲁亮、宁金辉、张聚(在逃)、徐朝六(在逃)、X现留(在逃)预谋后,乘坐刘新永的面包车到禹州市,然后又从禹州乘上郑州至南召的长途汽车,并让刘新永开车在长途汽车后跟随,五人在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实施诈骗未遂,返回途中被抓获。2009年4月28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刑)决字(2009)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鲁亮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当日对鲁亮进行了行政拘留。

1997年11月1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鲁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1997年12月13日鲁亮刑满释放。

根据承办单位的呈报,被告经过审查批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平劳管字(2009)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原告虽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三)有……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鲁亮因犯诈骗罪已于199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再次实施诈骗行为时,中间时隔已超过五年,已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显然被告对鲁亮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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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亮与平顶山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

撤销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平劳管字(2009)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晓

审判员 王炳阳

审判员 李国亮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郭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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