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诉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3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原告黄X诉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黄X诉称,2008年初原告了解被告在西郊土城处有一房屋出售,因原告弟弟结婚需用房,经与被告协商后达成以40万元购买此房(包括家具),并预付2万元订金。2008年3月15日原告将2万元交付被告后,同意3月底搬出。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一直不搬出也不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因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多次要求退还订金2万元,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构成了明显的违约行为,既然合同不能履行,押金应当退回,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押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辩称,原告交付给我的2万元为定金,剩余房款应在2008年3月17日支付,但原告逾期未交付,后表示毁约,使我房屋无法正常买卖,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押金。对于该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家认错并要求退还部分押金,及原告不买房后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于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有异议,但证据形式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案情分析

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40万元购买原告位于西郊土城一处房屋(包括家具),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黄X交来购房押金贰万元整”。后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之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押金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原被告双方虽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约定,但一直都未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转让房屋的主要内容均未作明确的约定,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所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所达成的口头协定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的购房意向,而非购房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2万元为定金,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2万元的定金性质有过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2万元是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万元为定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写明2万元为押金,该2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方支付的欲购房屋的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不订立合同如何退还押金,是否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黄X押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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