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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的立法缺陷和完善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人民生活不断改善,思想意识也发生重大变化,广大人民群众对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期待。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尚存很多问题,特别是在审判监督的立法上存在一些缺陷,严重制约了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高效开展,有必要不断进行研究和完善。
第一、在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的立法中,应适当限制再审启动方式。启动再审应仅以当事人申请为要件,对其他启动方式逐步予以取消。现行再审启动方式有三种,即当事人申请启动、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与检察院抗诉启动。立法初衷是为多方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但我认为前两种启动应针对危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包括公益诉讼,以及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案件,而在私法领域,应仅适用第三种启动。因为实践中,前两种启动基本上是因当事人申诉引起的,只有极少数是司法机关自行发现的。前两种启动既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也违背了司法审判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前倡导司法改革,可从立法角度缩小并限制前两种启动的范围并逐步予以取消,规定对已生效的再审裁判不得轻易再审。
第二、在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立法中应不断严格申诉条件和再审条件,统一规定,明确申诉和再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确立有限申诉与有限再审原则。为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也为有效保障公民的申诉权,应通过立法与制度改革,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即表明立法改革的方向。有限申诉原则内容主要有:将申诉与申请再审规定为再审之诉,从管辖、立案、审理等角度,对申请再审及申诉的时限、内容、范围、次数、形式、诉讼费交纳、法律后果、适用司法文书等,对其形式与实质要件明确予以规范。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皆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没顾及到再审是特别救济程序,法理上应当一审终审。实践中再审案件审理存在不少问题,如支持申诉人增加的再审请求、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再审裁决多次发回重审、检察机关对生效再审裁决又随意启动再审等等。因此严格申诉和再审条件,统一规范、明确申诉和再审原则是当务之急。主要的做法应有:审理范围应以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及原审诉讼请求为限;尝试提高审级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开庭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并由一、二审法院审委委员组成合议庭;明确再审维持和改判标准,对再审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力争做到一审终审;除非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得对再审裁决又启动再审等。
第三、在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的立法中,应不断严格并正确区分审判监督两大程序,完善审判监督的内涵与职能。审判监督包括审查程序与再审程序,二者同样重要。两者的不同点主要是:审查程序在前,相当于刑事公诉中的审查起诉,针对申诉材料,依次进行登记、立卷、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审查结果有提起再审、驳回再审申请、说服息诉、出具审查建议等;再审程序在后,指对提起再审的案件依次进行登记、立案、开庭审理、再审裁决,再审结果有维持、改判、部分改判等。现代司法理念上的审判监督是指对审判工作的全面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即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法人和公民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与自我监督即上下级法院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的内部监督。目前审判监督庭主要职能是事后监督即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应扩大审监庭的权力,增强监管提高预防,从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判、执行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进行全程监督。
第四、在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管理中应规定:民商事再审不必一律中止执行,对恶意申诉者追究其法律责任。该项立法初衷是避免私法领域的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合法权益受损,也避免执行回转。但实践中这成为规避执行的合法理由,恶意申诉人想方设法提起再审,有时不明真象的检察院会被其利用,这样一来,损害的反而是被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民商事领域,立法上应明确何种情形当中止执行,必要时由申诉人提供担保,如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时可不必中止执行,另外就是应当对恶意诉讼者应规定一些相应的、可行的制裁措施,或予以重罚补偿受损方,或按妨碍司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断严明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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