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华与王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1:0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张兴华与王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张兴华与王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华。

  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千会。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

  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大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负责人朱浩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莹峰。

  上诉人张兴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王红梅、李书平、张东光、张千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争、孙杨,被上诉人王欢的委托代理人刘夫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沛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大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1日15时许,王欢驾驶张新华的苏CLB910小型客车从沛县经过萧县祖楼到徐州为张兴华购买庆典用品,当车辆行驶至G311国道 34KM+670KM处时,与黄大帅驾驶的皖L4N683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朱文峰的房子,造成两车及房屋损坏,黄大帅及摩托车上乘员张道新受伤。事故发生时,张兴华坐在该车的副驾位置。该事故经安徽省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大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道新、朱文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张道新受伤后,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经过为:“患者因车祸后昏迷半小时余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颅骨骨折、Cst鼻漏、闭合性胸外伤、右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闭合性腹外伤、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急诊行开颅血肿消除+去骨瓣减压术+胸腔闭合引流+气管切开术。后抗炎、营养脑细胞、脱水降颅压等治疗。患者一直昏迷,复查头腔CT显示:脑积水。建议手术,患者家属拒绝,要求出院。”2010年4月6日,张道新自萧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张道新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91883.90元。

  根据张道新的申请,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张道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8月3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鉴所[2010]临鉴字第062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道新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张道新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0年10月9日,张道新死亡。

  苏CLB9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兴华,该车在人财保沛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

  王欢的驾驶证记载有如下内容: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12月30日,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12月30日,有效期限6年。

  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黄大帅于2010年4月27日在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8月4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萧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人财保沛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黄大帅69711元(实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20190 元+残疾赔偿金22521.5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

  张道新于1966年3月11日出生,系农村户籍。李书平于1934年6月10日出生,系张道新之母,王红梅系张道新之妻,张东光系张道新之子,张千会系张道新之女。李书平有子女六人。

  王红梅等认可张兴华已经向其支付赔偿款23000元,且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欢驾驶苏CLB910小型客车与被告黄大帅驾驶的皖L4N683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欢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大帅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道新、朱文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张兴华作为苏CLB910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其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控制车辆适法运行。但对于车辆驾驶权如何移转至被告王欢处,被告张兴华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在法院2010年5月24日庭审中,其陈述“……他(王欢)找我要钥匙,我就把钥匙给他了……”,在法院2010年10月27日庭审中,其先是陈述“……他(王欢)找我要钥匙,我就把钥匙给他了……”,后又陈述“王欢抢走钥匙私自开的车……”。结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兴华在车上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欢驾驶车辆是经过被告张兴华允许的。且双方均认可事故车辆从萧县运行至沛县,据此可认定被告王欢驾驶车辆行为系为被告张兴华提供帮工行为。并且,客观分析苏CLB910小型客车运行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张兴华实际享有车辆实际运行所产生的利益。因此,被告张兴华应对被告王欢驾驶车辆致使他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欢作为义务帮工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也即其自身存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对被告张兴华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欢抗辩系被告张兴华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提供劳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兴华承担,对该项抗辩,被告张兴华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法院对于被告王欢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兴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欢对被告张兴华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黄大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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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遂判决:一、被告人财保沛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平、王红梅、张东光、张千会52289元;二、被告张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平、王红梅、张东光、张千会200320.23元,被告王欢对被告张兴华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大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平、王红梅、张东光、张千会95708.67元;四、驳回原告李书平、王红梅、张东光、张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兴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l、认定义务帮工的证据不足,仅凭上诉人将钥匙交给王欢这一事实就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是错误的,因为给付钥匙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借用关系;2、王欢开车是为自己的利益。被上诉人王欢驾驶车辆的目的是其为了到沛县当保安,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如果说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也应当从徐州到沛县这一段开始计算;3、上诉人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红梅、李书平、张东光、张千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欢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财保沛县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兴华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王红梅、李书平、张东光、张千会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1、2010年2月23日安徽萧县交警大队对王欢的询问笔录,问:事故是什么时间、在哪发生的?王欢:

  2010年2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在311国道陈沟附近。问:你当时开的什么车?王欢: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主是张兴华,我给他干活 。

  2、2010年10月27日张兴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过年后我开车去徐州提货,……他(王欢)说走萧县的路他熟他开,他就开了,我坐副驾驶,从他家到出事地点大概半个小时的时间,出事的时候我正在看短信。

  3、2011年4月12日张兴华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大年初八的时候,我(张兴华)准备到徐州进一些庆典的用品,王欢知道后,说让我帮他,他也到徐州去,……在他家吃饭的时候,王欢把车钥匙抢走了,他要求开车,就让他开了

  。问:(你)把车钥匙给他(王欢)后,你们俩是否到徐州?张兴华:王欢拿到车钥匙以后,因为他路比较熟,他就开车从沛县经过萧县到徐州办事,在路上发生了这个事故。

  王欢和张兴华以上陈述可以证明,王欢是驾驶张兴华的小型客车,到徐州为张兴华购买庆典用品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也就是说,王欢是为了张兴华的利益,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张兴华与王欢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张兴华都应对被上诉人王红梅、李书平、张东光、张千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张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全 民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祝   杰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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