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恶意逃债的撤销权实现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6 17:26: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姚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拒不归还并躲而不见。姚某无奈,诉之法院请求归还借款。后由法院判决支持诉请,生效。但徐某一直避而不见。姚某只好将一纸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以找不到具体被执行人为由,拖延。姚某经多方打听,获悉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间与其夫协议离婚,并将一套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全部归其丈夫刘某所有,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徐某一人承担。且徐某仍然躲避不见,不知身在何处。

协议离婚恶意逃债的撤销权实现

  试问:姚某如何实现其债权?

  姚某是否有权撤销债务人徐某与其夫的有关财产转让的离婚协议内容?

  以上案例在长江三角区域较为常见,也是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惯用伎俩。

  作为债权人,花钱赢了官司,却未必能够实现债权。

  现实中债权的实现通常采用的诉讼方式为:

  姚某在起诉时将徐某及其丈夫刘某作为共同被告,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律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

  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虽然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不属于审判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在浙江省范围内,所有的法院都遵守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于夫妻一人借款(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除外)的纠纷都不允许以夫妻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只允许列债务人为被告。

  因此,客观上姚某只能以债务人徐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的义务。而徐某本身负债累累,且没有个人财产,并且躲藏不见。故姚某虽然赢得一张判决,却一直得不到执行结果,而执行法院常以找不到具体执行人及财产为由,另以和谐社会为由不愿执行现其夫居住的房产。

  那么,当债权人遭遇债务人偷偷转移财产时,如向共有权人无偿转让自己的份额,债权人是否能够以撤销权纠纷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呢?

  笔者认为,姚某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并有权代位提起析产之诉。

  法律依据:1、《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